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2

[转帖]杨立新:民法经典故事

<p align="center"><span id="title"><strong><font size="4">杨立新:民法经典故事</font></strong></span></p><p align="center"><span>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杨立新</span></p><p><span>&nbsp;&nbsp;&nbsp;&nbsp;&nbsp;<font size="4"> 倏忽一年,转眼就到年关。盘点一年的热点民事案件,几多赞叹,几多遗憾。赞叹的是,有很多案件,法院的判决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保护了人民的权利,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让人击节叫好。遗憾的是,有些判决真的不尽人意。所不尽人意者,有的是法律适用不当,有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问题,也有的是法律缺少具体规定;更需要思索的,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进。今年的热点案例点评,我不仅说了值得歌颂的案件的好话,同时也对自认为判得不够好的案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提出应当进行思索的问题。当然都是一家之言,自然不是具有效力的评定。</font><p><font size="4">&nbsp;</font></p><p><font size="4">1. 强迫人跪狗,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font></p><p align="center"><img alt=""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153.jpg"/></p><p><br/>&nbsp;&nbsp;&nbsp; <font size="4">2005年8月17日,10岁男孩刘俊和姐姐刘雪静从嘉兴市南湖边公园玩耍归来,经过小区大门口。此时,23岁的小伙子言吉也在大门口和人聊天,旁边站着他养的一条巨大的苏格兰牧羊犬。刘俊手中拿着一根竹枝碰到了这条狗,惹恼了狗的主人言吉,言吉冲上前对着刘俊就是一顿拳脚,又用两只手掐着脖子,拖出有十几米,然后又拉起来,再打两个耳光,把刘俊的鼻孔打出血了。他又让刘俊给狗跪下,刘俊不跪,他一脚踢在刘俊的腿上,强令刘俊跪下,还逼着刘俊给狗磕了两个头,给狗赔礼道歉。事后,刘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癫痫,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审理,调解结案,言吉一次性赔偿刘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万元。<br/>点评<br/>&nbsp;&nbsp;&nbsp; 极大的愤慨!<br/>&nbsp;&nbsp;&nbsp; 看到这个案件,最直接的感受,就是我为言吉感到悲哀,更为刘俊鸣不平!凭什么就因为碰了你的狗一下,你就要下毒手,让刘俊招致如此的毒打和侮辱?!强令“人跪狗”,这不是一个善良人的做法,也不是一个国民应有的素质!<br/>&nbsp;&nbsp;&nbsp; 不错,我们今天的社会是一个关注自然、关注环保、关注动物保护的社会。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把爱护大自然、热心环保、尊重和保护动物作为己任。因此,爱护动物,爱护宠物,尤其是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成为我们每一个国民的美德。但是有一点,无论怎样爱护动物、尊重动物,都不能将“狗格”混同为人格。尽管有人在刊物上对我提出的“动物人格权否定论”提出非议,说了很多,但是,我并不赞同那种不讲道理的非议。不给动物以人格权,坚持“狗格”就是物格,不能将“狗格”混同为人格,坚持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动物,是一个不能改变的事实和规律。我一点都不反对法律要保护动物,甚至更热心于研究对动物的民法保护。对此说三道四者,大概还不大掌握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br/>&nbsp;&nbsp;&nbsp; 因此,言吉热爱动物,保护动物,无可非议,但是将“狗格”凌驾于人格之上,让一个堂堂的中国儿童对狗下跪,并且对狗磕头,甚至因为碰了他的狗而大打出手,凶相毕露,这是无视于国民的人格尊严。侵害人的人格尊严,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就是打了人,也应当依法制裁,何况大打出手,令人下跪,更别说逼迫人给动物下跪了。<br/>&nbsp;&nbsp;&nbsp; 令人欣慰的是,言吉能够正视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调解赔偿刘俊的损害,也是应当赞赏的。但愿言吉今后能够接受教训,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不要再犯类似的错误。<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人格尊严表现的是一个人的最起码的做人资格,任何人都必须对人做到最起码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font></p></span></p><p><font size="4">&nbsp;</font></p><p><font size="4">1. 强迫人跪狗,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font></p><p align="center"><img alt=""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153.jpg"/></p><p><br/>&nbsp;&nbsp;&nbsp; <font size="4">2005年8月17日,10岁男孩刘俊和姐姐刘雪静从嘉兴市南湖边公园玩耍归来,经过小区大门口。此时,23岁的小伙子言吉也在大门口和人聊天,旁边站着他养的一条巨大的苏格兰牧羊犬。刘俊手中拿着一根竹枝碰到了这条狗,惹恼了狗的主人言吉,言吉冲上前对着刘俊就是一顿拳脚,又用两只手掐着脖子,拖出有十几米,然后又拉起来,再打两个耳光,把刘俊的鼻孔打出血了。他又让刘俊给狗跪下,刘俊不跪,他一脚踢在刘俊的腿上,强令刘俊跪下,还逼着刘俊给狗磕了两个头,给狗赔礼道歉。事后,刘俊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癫痫,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审理,调解结案,言吉一次性赔偿刘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万元。<br/>点评<br/>&nbsp;&nbsp;&nbsp; 极大的愤慨!<br/>&nbsp;&nbsp;&nbsp; 看到这个案件,最直接的感受,就是我为言吉感到悲哀,更为刘俊鸣不平!凭什么就因为碰了你的狗一下,你就要下毒手,让刘俊招致如此的毒打和侮辱?!强令“人跪狗”,这不是一个善良人的做法,也不是一个国民应有的素质!<br/>&nbsp;&nbsp;&nbsp; 不错,我们今天的社会是一个关注自然、关注环保、关注动物保护的社会。我们每一个人都应当把爱护大自然、热心环保、尊重和保护动物作为己任。因此,爱护动物,爱护宠物,尤其是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成为我们每一个国民的美德。但是有一点,无论怎样爱护动物、尊重动物,都不能将“狗格”混同为人格。尽管有人在刊物上对我提出的“动物人格权否定论”提出非议,说了很多,但是,我并不赞同那种不讲道理的非议。不给动物以人格权,坚持“狗格”就是物格,不能将“狗格”混同为人格,坚持用民法的方法保护动物,是一个不能改变的事实和规律。我一点都不反对法律要保护动物,甚至更热心于研究对动物的民法保护。对此说三道四者,大概还不大掌握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br/>&nbsp;&nbsp;&nbsp; 因此,言吉热爱动物,保护动物,无可非议,但是将“狗格”凌驾于人格之上,让一个堂堂的中国儿童对狗下跪,并且对狗磕头,甚至因为碰了他的狗而大打出手,凶相毕露,这是无视于国民的人格尊严。侵害人的人格尊严,是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事实上,就是打了人,也应当依法制裁,何况大打出手,令人下跪,更别说逼迫人给动物下跪了。<br/>&nbsp;&nbsp;&nbsp; 令人欣慰的是,言吉能够正视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调解赔偿刘俊的损害,也是应当赞赏的。但愿言吉今后能够接受教训,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不要再犯类似的错误。<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对此都有规定。人格尊严表现的是一个人的最起码的做人资格,任何人都必须对人做到最起码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font></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7-2-26 12:58:21编辑过]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3

<font size="4">2. 火车漏乘客,造成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222.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5年4月23日晚7时,到湖南凤凰旅游的广西柳州游客胡家津与丈夫李先生在湖南吉首登上了从张家界开往南宁的2011次火车,坐在13号卧铺车厢12号卧铺位。4月24日凌晨1时,火车进入广西三江县境内,胡家津去卫生间方便,在从卫生间返回卧铺车厢时,正走在卧铺车厢的8、9号铺位时,脚下过道一块松动的列车地板突然上翘,她便顺着翘起的地板跌出火车,掉在铁道上。火车无情地从她身上碾过,胡家津瞬间失去了双腿和左臂,造成中外铁路史上从未有过的惨案。一小时后,另一辆经过的火车发现了凭着顽强毅力翻到铁轨外的胡家津,她方才得救。2006年9月28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坐在轮椅上的胡家津出庭,向柳州铁路局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3万元人民币,在北京、上海、广西三地的主流媒体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没有达成协议。<br/>点评<br/>&nbsp;&nbsp;&nbsp; 闻所未闻!惨不忍睹!<br/>&nbsp;&nbsp;&nbsp; 这是我看到这个案件时的第一感觉!对此,我们不能不严厉地谴责铁路局这种对乘客严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br/>&nbsp;&nbsp;&nbsp; 应当看到的是,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不仅要按照合同的要求将乘客按时送到目的地,更重要的,是要安全送到目的地。保障乘客的安全,不仅仅是要防止各种事故,防止他人对乘客实施侵权行为,更要保证自己的运送行为的安全性,不使乘客遭受任何原因所致的损害。本案的铁路局没有做到这一点,甚至对自己的运送工具的安全性都没有保证,竟然使一节车厢的地板松动上翘,将乘客漏到车外的铁道上,造成严重的伤残。这不是运输部门的一般疏忽,而是一种对乘客、对人的严重不负责任。对此,铁路局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赔偿。同时,全国的铁路部门以及所有承担旅客运输任务的承运人,都必须接受这一惨痛的教训,务使今后不再发生这样的惨痛事故,切实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说的是一个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的或者财产的固有利益的损害,既构成违约责任,也构成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一方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起诉,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起诉,可能会得到更多的赔偿,对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font></p><p><br/><font size="4">3. 老鼠吓伤人,店主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253.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彩霞和明珠(均为化名)一早起来,到王庆和豆浆店吃早点。两人正在端起碗来喝豆浆的时候,突然有一只老鼠窜到店堂上。彩霞惊叫,跳到坐着的椅子上。明珠也随之惊叫,也跳到椅子上,又继续跳起来,跳到餐桌旁边的隔板上,屁股坐在隔板上。由于明珠有腰间盘突出症旧疾,因此引起腰间盘突出症复发。店主王庆和(化名)随即与他人将明珠护送医院救治,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明珠向法院起诉,请求王庆和赔偿全部损失,王庆和感到委屈。原来,王庆和为了灭鼠,不敢使用毒鼠强等烈性鼠药,使用的是较为温和的鼠药,致使老鼠服药后没有立即死亡,在神志不清中窜到店堂。法院判决王庆和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br/>点评<br/>&nbsp;&nbsp;&nbsp; 本案有些新奇,也不算奇。要说奇,就是一只老鼠竟能够将人吓成这个样子,因此不能不说明珠自己对老鼠的反应过激。可是,从另一个角度观察,也可以看出饭店的老板对于顾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还是有一些缺陷。<br/>&nbsp;&nbsp;&nbsp; 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很多人主张豆浆店老板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本身就是为了毒杀老鼠,以保障顾客的安全,只是政府规定不得使用毒鼠强而使用了较为温和的毒鼠药;另一方面,老鼠窜到店堂,也不是人力所能够控制的,因此,对于这样的事件应当认为是意外。可是,不论怎样,一个正在经营的饭店,在客人正在就餐的时候,突然窜出老鼠,吓坏顾客,老板总是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护义务,具有过失。因此,老板应当对彩霞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考虑到彩霞对老鼠的反应过激,以及自己本身就有旧疾,因此,判决老板对彩霞的损失承担全部损失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有道理的。<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在本案中,最重要的民法规则是原因力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几个原因造成的,那么,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就具有各自不同的原因力。原因力不同,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不同。本案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有三个原因:一是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二是原告反应过激行为,三是原告的旧疾。被告只对自己行为的原因力范围内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因此,法院判决其承担适当的责任。</font></p>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4

<font size="4">4. 保姆致失火,中介单位应担过失补充责任</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310.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3年12月22日,陈兰英为照顾年老的母亲,到北京市某家政服务中介公司雇用保姆,该中介公司向其推荐了河南籍保姆董梅青,承诺对其进行过培训,符合家政服务员的岗位要求,并且保证对其进行履行职责的监督,如果双方解除合同或者续签合同,还应当到中介公司进行。陈兰英看后表示满意,遂双方订立了家政服务合同,聘期为三个月。当日,董梅青随陈兰英到其母家工作。第二天上午9点许,董梅青在准备做早饭时,不慎将煤气灶旁边的毛巾点燃,自认为毛巾上的火熄灭后,随手将该毛巾放在沙发上,引起火灾,致使陈兰英母亲被烧死,董梅青被烧成重伤。2004年5月,陈兰英等姐弟起诉,请求董梅青承担侵权责任,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一审和二审判决董梅青承担赔偿责任,中介公司不承担责任。2006年12月,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确定中介公司在介绍家政服务员的时候,未尽告知义务,将不符合家政服务员要求的董梅青介绍给陈兰英,对于董梅青在履行职责的时候造成的损失,具有过失,因此改判中介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br/>点评<br/>&nbsp;&nbsp;&nbsp; 这个案件的关键之处在于确定中介公司的法律责任。<br/>&nbsp;&nbsp;&nbsp; 按照居间合同的一般规则,居间人并不承担对被举荐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家政服务中介公司是居间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经过举荐,促使委托人和被举荐人订立聘用家政服务员的合同,因此,就完成了居间责任。董梅青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失火,致使对方家人被烧死的严重后果,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可是,有一点,中介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就一点关系都没有吗?不能这么说,这就是:第一,中介公司没有对所介绍的家政服务员的真实情况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假如中介公司明确告知陈兰英,董梅青是从来没有做过保姆、从农村刚刚进城的家庭妇女的真实情况,陈兰英肯定就不会聘用其做家政服务,也就肯定不会出现这样的严重损害后果。第二,中介公司介绍的家政服务员不符合岗位要求,不懂得基本的家政服务常识,不能胜任家政服务工作,这也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如果中介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推荐的家政服务员是合格的,那么,还能够出现这样的损害吗?因此,中介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鉴于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董梅青,中介公司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因此,判决中介公司在董梅青不能承担责任的时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br/>&nbsp;&nbsp;&nbsp; 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赋予中介公司必要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中介市场的工作信誉和正常秩序,以及保护相关的人的安全。<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中介公司就是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聘用合同的媒介。居间人应当报告订约机会或者媒介订约机会,尽到忠实义务,尽力完成居间。</font></p><p><br/><font size="4">5. 站牌冲马路,致伤老妪巴士公司应赔偿</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345.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5年11月20日下午5点10分,宗老太在苏州市某公交巴士站看站牌。当时天色阴暗,而该站牌的设置位置正好在人行道的边沿,站牌正面对着马路,只有站在马路上才能够看到站牌的内容。宗老太站在马路上看站牌时,一辆自行车驶来,且是下坡路,刹车不及,将宗老太撞倒在地,头部撞在电线杆上,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被评定为8级伤残。由于宗老太是站在马路上被撞,交警部门认定宗老太承担30%的次要责任,骑车人承担70%的责任。宗老太认为公交车站牌设计有缺陷,给乘客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于2006年12月6日将巴士公司起诉到苏州法院,请求其承担由她自己承担的30%的损失,总计2.5万元。<br/>点评<br/>&nbsp;&nbsp;&nbsp;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护义务。巴士公司作为一个经营者,当然应承担这一义务,对作为消费者的乘客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可是,该巴士公司在设计停车站的站牌时,却将站牌的正面对着马路,这能够保障乘客的安全吗?这样的设计,就必然使乘客必须站在马路上看站牌,逼着乘客违反交通规则,站在马路上。这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重大过失,对此造成的损害,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有任何借口推诿和搪塞。<br/>&nbsp;&nbsp;&nbsp; 不过,依我所见,巴士公司不仅要对宗老太站在马路上看站牌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3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肇事的骑车人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损失,一旦骑车人不能够赔偿的时候,还应当对其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补充责任,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首先行使对直接加害人的那一个请求权,当这个请求权不能满足实现权利的请求时,可以再行使另外一个请求权作为补充。宗老太的人身伤害是骑车人造成的,但是巴士公司的过失也构成侵权责任,宗老太首先向骑车人要求赔偿,不能赔偿的时候,就可以要求巴士公司赔偿,这就是补充责任。</font></p>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4

<font size="4">6. 储户多得款,银行主张不当得利有根据</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43.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6年7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王近的兄弟王远(均为化名)持户主为王近的一本通存折,到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5万元取款业务,并在取款凭条上填写了储户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银行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取款业务,王远在打印的取款凭条签字栏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取走了5万元款项。在办理取款业务电脑录入过程中,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将取款交易代码误操作为存款交易代码,导致取款5万元被记录为存款5万元,使王近不当获利10万元。王远离开后,建设银行发现这一操作失误,当日即与王近及王远联系,要求改正存折记载,但两人拒不予以配合。此后,银行多次与两人联系以解决此事,但两人一再拖延、推逶,并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销户手续。建设银行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近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被告拒不出庭,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br/>点评<br/>&nbsp;&nbsp;&nbsp; 这是一件典型的恶意不当得利的案件。一方没有法律根据,却获得不当利益,对方因此而受到损失,就是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发生债的一种原因,损失利益的一方作为债权人,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而获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债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应当履行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如果其不返还,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即不当得利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强制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返还不当利益。<br/>&nbsp;&nbsp;&nbsp; 确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的立法意图,就是要通过维护诚实信用的民法规则,维护正常的财产关系,保护合法财产所有人的权利,禁止不当得利的债务人获得非法利益,侵占他人的财产。因此,诚实信用是其立法的基点。我们看到的这个案件,就是最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而在案件中看到的不当得利人,正是债务人的失信行为。不义之财不应取,何况你占有了这10万元的不义之财,银行就要损失10万元。谦谦君子,以信为本,作为一个国人,怎么可以明知不义之财却要占为己有呢?对此,法律也有办法,那就是采取强制措施,通过法院,强令其返还不当得利,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在法律上,不当得利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善意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债务人为不知情,不知其受到的不当利益无法律根据;而恶意不当得利的债务人,明知自己所获得的利益是不当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却故意隐瞒获得不当得利的事实,企图将不当利益占为己有。善意不当得利的债权人可以只返还不当利益,而恶意不当得利的债务人除了返还不当利益之外,还应当负担不当利益的利息损失。</font></p><p><br/><font size="4">7. 童工致伤残,老板须担无过失责任</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420.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不满16周岁的女孩高静经人介绍到金诚服装公司从事烫衬画点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3月10日下午,高静用左手往粘合机里续衬时,不料被粘合机烫伤了左手,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鉴定为六级伤残。高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56万余元,医院诊断,高静的伤情仍需3次手术,约需费用5万元。高静诉至法院,要求金诚服装公司赔偿医疗费、童工身体健康损害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9万多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是由于高静违章操作,不应属于工伤,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为高静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高静入厂做工,造成工伤事故,判决赔偿73944.41元。案件上诉至德州市中级法院,德州中院在二审中认为,被告违法录用童工造成其伤残,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在2006年11月改判金诚服装公司赔偿高静的各项费用损失12.21万余元。<br/>点评<br/>&nbsp;&nbsp;&nbsp; 对比本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可以发现,二审判决更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br/>&nbsp;&nbsp;&nbsp; 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点,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由于高静在受到伤害的时候,已经不是童工了,因此按照未成年人保护的一般规则处理。二审法院认定,高静在进入公司的时候,是童工,被告明知是童工而录用,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br/>&nbsp;&nbsp;&nbsp; 国家法律禁止雇用童工,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在未成年人未具备劳动能力的时候,令其参加劳动,损害其身心健康。这是一项意义极大的法律制度,涉及到国家的发展、民族的振兴和未来。因此,只要是雇用童工的,就应当对其予以制裁。造成童工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不能够打折扣。因此,我赞成二审法院的判决。<br/>&nbsp;&nbsp;&nbsp; 应当告诫本案的被告,雇用童工,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童工的工伤事故,不乖乖地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无理狡辩,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固执和无认识。对此,除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外,还应当对雇用童工的公司予以行政法上的制裁。<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font></p>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5

<font size="4">8. 恶意提诉讼,天然气公司造成损失要赔偿</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442.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3年7月22日,发电公司与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发电公司将其所有的奔驰牌轿车一辆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首付40万元后,余款从2003年8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至付清为止。2003年7月23日,发电公司依约将奔驰牌轿车交付给天然气公司,天然气公司支付40万元的购车款首付。之后,天然气公司又先后支付了35万元的购车款,尚欠10万元未给付。2005年6月28日,天然气公司以发电公司未交车构成违约为由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发电公司的存款100万元。2005年12月12日,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天然气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天然气公司的缠诉和保全,导致发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造成资金利息损失44513.05元,故发电公司向法院提出起诉,追究天然气公司恶意诉讼的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天然气公司起诉发电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天然气公司败诉。天然气公司滥用诉权,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所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和10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案件诉讼费。<br/>点评<br/>&nbsp;&nbsp;&nbsp; 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恶意诉讼案件。天然气公司明知对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轿车,是自己没有全部支付购车款,却恶人先告状,状告发电公司不交付轿车,是故意实施的无诉权而起诉的恶意诉讼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即裁判的权力,致使发电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这是故意侵权。因此,发电公司在这个案件胜诉之后,起诉天然气公司的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br/>&nbsp;&nbsp;&nbsp; 曾经有过一个类似的案件,也是恶意诉讼,法院迟迟没有下判,就是顾虑法律对恶意诉讼没有明文规定。事实上,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侵权行为,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适用的法律规定,应当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就是故意,既然恶意诉讼有过错,就直接适用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了,不必再去寻找明文规定,况且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也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判决这个恶意诉讼案件,适用法律就是正确的。<br/>&nbsp;&nbsp;&nbsp; 恰好去国家法官学院讲学,在讲到这个案件的时候,有一位法官提出顾虑:如果这样的案件都判决恶意诉讼,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败诉的案件,被告都可以起诉恶意诉讼?我说,确定恶意诉讼,首先要有恶意,其次还须无诉权而起诉。如果败诉的人具有这样的条件都认定为恶意诉讼而让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恶意诉讼就会大幅度地减少,岂不是好事?<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广义的恶意诉讼是一个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三种侵权行为:一是恶意告发,是无诉权而起诉或者控告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二是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无诉权而起诉民事案件企图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的行为;三是滥用诉权,是有一个正当诉权,但是起诉后企图追究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诉讼目的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本案是恶意诉讼,而不是滥用诉权,应当有所区别。</font></p><p><br/><font size="4">9. 死胎是“废物”,医院非法处置亦侵权</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55.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5年2月5日,彩献宝的妻子焦霞怀孕7个多月,突患感冒,便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进行治疗。20天后,焦霞感到腹内的胎动减少,遂到另一医院就诊。医院检查发现,胎儿已经死亡,由于该医院条件较差,建议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引产。2005年3月4日,焦霞到北京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名死胎。随后,彩献宝向警方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造成死胎的损害后果。警方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死胎进行法医鉴定。但彩献宝找到医院提出给死胎做法医鉴定时,医院告知其死胎是“病理性医疗废物”,不需要按照一般尸体处理方法进行处理,死胎的父母也没有对死胎的处分权,因此,医院已经把死胎作为“医疗废物”处理了。相关机构无法进行死胎检验,致使彩献宝夫妇无法追究私人诊所的法律责任。彩献宝夫妇将该医院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利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医院给付焦霞精神抚慰金2000元,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霞赔礼道歉。<br/>点评<br/>&nbsp;&nbsp;&nbsp;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核心问题,是死胎的权利归属,即死胎的权利究竟归属于何人所有。这是我近年来专门研究的一个问题。尽管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这个问题的法理还是非常清楚的。<br/>&nbsp;&nbsp;&nbsp; 所谓的人体医疗废物,就是从人体上分离出来,不再存在人格上的价值,不再对人体健康存在作用的人体组成部分。从人体医疗废物的称谓上看,它就是物的属性,即人体医疗废物从人体分离之后,就具有了物的属性,产生所有权。<br/>&nbsp;&nbsp;&nbsp; 这个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所有?医院认为既然是医疗废物,应当属于医院,由医院行使权利,进行处置。可是问题在于,人体的组成部分本属于人的人格利益,由权利人自己享有权利,一旦身体的组成部分从人体分离,产生所有权,那么这个所有权一定应当归属于权利人所有,是由权利人对于这个所有权原始取得,无论如何也不能归属于医院。彩献宝和焦霞的怀疑是完全有道理的,这就是,从我自己身上产出来的死胎,怎么权利就归属于医院了呢?这是说不出道理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有道理的,这就是,本应当归属于患者本人的死胎,由于医院错误地认为归属于他们自己,而不是归属于权利人,因此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擅自作了销毁的处理,造成了权利人无法控告侵权行为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法理作为依据,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值得赞赏的,是一个很好的判决。<br/>&nbsp;&nbsp;&nbsp; 这一判决也对所有的医院提出了警告,在处理“医疗废物”的时候,应当尊重患者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br/>&nbsp;&nbsp;&nbsp; 不过,值得思索的是,对于这样的一个严重侵权行为,只判决其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似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损害,也不足以制裁医院的侵权行为。这一点是值得研究的。<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属于患者,对此必须尊重,不得侵害权利人的权利。但是,对不同的人体医疗废物应当作不同的处理:对于尚有利用价值且没有危害性的,应当交由权利人;对于没有利用价值且也没有危害性的,也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意见,按照他们的意见进行处置;对于其他对社会和环境具有危害性的人体医疗废物,尽管权利归属于患者,但其处置权不属于患者,应由医院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统一处置,防止危害社会。</font></p>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5

<font size="4">10. 皇帝肖像权,商业性使用不担责有违法理</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530.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的胞弟金友之(原名爱新觉罗·溥任)于2005年11月发现,杨来福、王庆祥在北京市东城区景山前街4号故宫博物院端门东朝房内举行“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票价5元),展览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开。该展览大量使用了溥仪的照片,历时长达6年。杨来福、王庆祥未经同意,擅自大量使用溥仪肖像,且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溥仪的肖像利益,同时也对溥仪近亲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侵犯了自己对溥仪肖像的使用权,要求判令杨来福、王庆祥立即停止“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的侵权行为;在至少五家全国新闻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承担因案件发生的公证费2000元及诉讼费。王庆祥以“溥仪与其亲生父母及兄弟姐妹之间脱离了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为由,对金友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认为溥仪属于历史公众人物。杨来福、王庆祥就其生活和政务活动的照片举办展览,不构成对溥仪肖像的侵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爱新觉罗·溥仪的一生经历了从我国末代皇帝转变为新中国一位普通公民的过程,其活动内容与我国历史紧密相联,因此,属于历史公众人物,杨来福、王庆祥就其生活和政务活动的照片举办展览,不构成对其肖像的侵权,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br/>点评<br/>&nbsp;&nbsp;&nbsp;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法律保护,是我国民法人格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如果未经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或者死者生前的同意,对死者的肖像进行非法使用,就构成侵权行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当然,末代皇帝溥仪确实是历史公众人物,就一般的对其肖像的使用,应当不构成侵权行为,是有道理的。<br/>&nbsp;&nbsp;&nbsp; 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这就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商业性利用,这个权利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而不能基于公众人物的理由而确认其不构成侵权责任。我们可以看到,杨来福和王庆祥举办“中国最后的帝王世家展”,是营利性的展览,每一个参观的人要收取门票费5元,且已经展出了6年,已经获得了很大的经济利益。这就不是一般的使用了,而是商业性使用。对死者的肖像进行商业性使用,尽管使用的是历史公众人物的肖像,但是,应当事先征求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未经死者近亲属的同意,擅自对历史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商业性使用,构成侵权行为。因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也是本案作为一个典型案件所提供给我们的思索。<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商品化权,也叫做公开权,是人格权法中的一个新的概念。这个权利的含义,就是对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开发,权利属于权利人,而不是属于开发者。如果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性开发,则应当经过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商品化权所保护的,就是人格利益进行商业性开发时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应当进行合理分配,不能由开发者独享。经过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协议对这种经济利益分配的合理方案,就不构成侵权。</font></p><p><br/><font size="4">11. 探险遇山洪,判决“驴头”、“驴友”担责欠当</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558.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俗称“驴头”)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周六8点整准时在安吉站集合。受害人骆某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被告(俗称“驴友”)在内的12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某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搭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当晚至次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暴发,在河谷中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被冲走。12名被告在混乱中通过自救、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镇政府组织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找到遇难的骆某遗体。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位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帖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万元。&nbsp;&nbsp;&nbsp; <br/>点评<br/>&nbsp;&nbsp;&nbsp; 自发组织团体进行户外探险,是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体育活动,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的规则。审理本案的法院进行探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责任,赔偿受到损害的参与者的损失,是有一定的意义的。<br/>&nbsp;&nbsp;&nbsp; 但是,对于这样自发的组织户外探险活动,判令组织者(驴头)和参与者(驴友)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是很重的侵权责任,尚值得研究。<br/>&nbsp;&nbsp;&nbsp; 在侵权行为法中,自冒风险是处理这种纠纷的重要规则。按照自冒风险的规则,可以认为,户外探险活动是具有极大风险的体育活动,这是任何人都知道的。骆某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参加这样的活动,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风险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权利。同时,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体育意外,造成损害,也不应当苛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另外一个理由上说,此次户外探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原因,并不是因组织者个人的过错引起的,而是意外的自然原因,也就是不可抗力所致,即使是组织者梁某存在组织上的过失,也不是严重的过失,而仅仅是一般过失。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这个判决值得斟酌,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判决。<br/>&nbsp;&nbsp;&nbsp; 依我所见,本案可以责令梁某承担适当的责任,但不是十几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其他队员完全没有责任,何以让他们也跟着承担侵权责任呢?<br/>&nbsp;&nbsp;&nbsp; 因此,我不赞成这个判决。<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自冒风险,是说一个人如果知道其所参加的活动具有较大风险,还自愿参加,愿意冒险,应当视为其放弃风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基于该风险发生的损害,无权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损失自担。</font></p>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6

<font size="4">12. 体内留针头,43年后索赔被驳回不妥</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621.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1962年出生的于某,日前将鞍山铁西某医院起诉至法院。于某诉称,他一岁患病到该医院治疗,静脉注射完毕时,由于医院医护人员处置不当,输液用的针头突然断裂留在腕部血管中。医院为于某实施了手术,然而手术失败,针头没有取出来。由于保护措施不当,针头顺血液流入肩部卡住。医院为他再次进行手术,针头突然随血液通过心脏流到肺部,手术再次失败。当时医院承诺,今后终生为于某免费治疗。于某认为,43年来针头仍留在他的肺部,给他和他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压力。由于手术造成于某颈部歪斜,给于某生活及工作带来极大不便,为此要求医院支付取针费10万元,残疾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1963年,《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时,于某民事权利被侵害已超过20年。于某在《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诉讼时效依法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后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原告提出诉讼主张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br/>点评<br/>&nbsp;&nbsp;&nbsp; 对于这个案件的判决,我也不赞成。理由是,本案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完成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br/>&nbsp;&nbsp;&nbsp; 不错,《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案件,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1987年1月1日开始,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这样的规定,似乎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误。<br/>&nbsp;&nbsp;&nbsp;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当一个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的时候,其侵权行为并没有终结,仍然在继续,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计算,只要侵权行为没有结束,受害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还应当看到的是,医院一方在当时就承诺,今后终生为于某免费治疗,这说明当事人已经排除了诉讼时效的约束,任何时候都对于某承担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的法官有什么理由可以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呢?这样做,是不是我们的法官对于受害人还确少一点同情心呢?<br/>&nbsp;&nbsp;&nbsp;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权利,而不是保护加害人的工具,如果侵权行为人都不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完成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就无权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完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受害人一方应当予以同情,只要具有合法的理由,就不要轻易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当尽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诉讼时效期间完成,是给债务人以抗辩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抗辩权。这个抗辩权的性质是永久性抗辩权,只要合法的抗辩权一经行使,就可以永久地对抗请求权。既然是抗辩权,就必须由债务人依法行使,不经行使诉讼时效完成产生的抗辩权,法官无权依照职权援引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font></p><p><br/><font size="4">13. 毛孩被侵权,只道歉不赔钱理由何在</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640.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9岁的于震环是月光宝典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艺员,是我国影响范围最大的毛孩。2005年8月17日晚,于震环前往嘉年华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环球嘉年华游玩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了于震环,并经于震环同意为其拍摄了照片,还向于震环提供了部分免费游玩项目。2005年8月19日,嘉年华公司将拍摄的于震环的照片登载在其网站上。2006年4月,于震环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浏览嘉年华公司商业宣传网站时意外发现,该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于2005年8月19日擅自将其在嘉年华游玩的照片用于该公司的网站商业使用至今,时间长达七个月,其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年华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在未取得于震环同意的情况下,在该公司网站上登载了于震环到环球嘉年华游玩的照片,侵害了于震环的肖像权,鉴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在网站上将于震环照片撤回,故判令被告公司在网页上发布不少于15天的致歉声明。由于于震环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于震环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br/>点评<br/>&nbsp;&nbsp;&nbsp; 被告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了于震环的肖像权。对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刊登声明,对受害人予以赔礼道歉,是完全正确的。<br/>&nbsp;&nbsp;&nbsp; 可是,判决驳回原告于震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一个正确的判决吗?我看值得研究。<br/>&nbsp;&nbsp;&nbsp; 应当特别研究的问题有两个。<br/>&nbsp;&nbsp;&nbsp; 第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是谁的?当然是受害人的。这就是说,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受害人是不是享有侵权请求权。如果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构成侵权责任,那么,就应当确认其享有请求权,是在依法行使请求权。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于震环就依法享有请求权。据此,于震环依照自己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以恢复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是完全有理由的。在此,有三个问题:第一个,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这是法院的权力,由法院依法判断;第二个,是否行使请求权,行使何种请求权,权利在受害人,而不在法官;第三个,赔偿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官自由裁量,不是当事人的权利。既然法院已经确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请求,法院有什么理由予以驳回呢?因此我说,在这种情况下,赔不赔,是当事人的权利;赔多赔少,是法官的权利,但是不能在法院确定构成侵权、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时候,确定不予赔偿。<br/>&nbsp;&nbsp;&nbsp; 第二,确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一定要受害人证明自己事实上、客观上确实存在了精神损害,造成了多么严重的精神损害。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时候,只要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就造成了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是在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将他人肖像使用在商业领域中,具有营利性,这本身就有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理由。使用他人的肖像用于经营中,就会创造利润,这个利润,就有肖像权人的份额。这就是前文所说的商品化权也叫作公开权问题。对此,怎么能够让以营利为目的的被告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所享有的绝对权。肖像权具有三个权利内容,一是制作专有权,只有自己有权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无权制作其肖像;二是使用专有权,即自己的肖像只有自己有权使用,他人无权使用;三是使用转让权,权利人可以有限制地将自己的肖像转让他人使用。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即为侵害肖像权。</font></p>

马上风险 发表于 2007-2-23 13:57

<font size="4">14. 女童遭强奸,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所当然</font><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72.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6年2月11日晚7时许,河南省灵宝市年仅8岁的小女孩徐某在本村巷口看完花灯返家途中,遭到同村男孩王某的强奸,但因王某尚不满14周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认定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行为给徐某身心造成巨大创伤,其法定代理人于200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按照上述规定,绝大多数强奸案件由于被告人被依法给予刑事处分,被害人即使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本案的侵害人王某不满14周岁,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徐某包括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共计2.236万元赔偿责任。<br/>点评<br/>&nbsp;&nbsp;&nbsp; 这个案件是判得好的。它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判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是一个很有勇气的判决。<br/>&nbsp;&nbsp;&nbsp; 之所以说这个判决是有勇气的判决,是因为它敢于向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挑战。应当看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是存在较大问题的,这就是限制了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造成精神利益或者精神痛苦的损害的,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以救济自己的损害。这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刑事制裁而限制甚至剥夺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限制了人们的权利,因此是一个不好的司法解释,同时,它也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和规则相背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检讨,在适当的时候撤销这个司法解释。<br/>&nbsp;&nbsp;&nbsp; 当然,这个案件的判决并没有这样明确指出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错误,仅仅是通过一个变通的方式,避免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可能,使被害的幼女得到了应得的赔偿。即使是这样,这个判决也是值得肯定的,是一个好的判决。<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法规竞合,是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当一个违法行为被多个法律所规范的时候,就构成法规竞合。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的法规竞合,可以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同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不同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font></p><p><br/><font size="4">15. 财产AA制,婚内债务也应双方偿还</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718.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2年11月15日,某局副局长谭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借款4万元用于在单位购房(实际未在单位购房),并出具了与单位签订的《购房贷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贷款担保人为其当时所在单位该县某局。2005年,谭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捕,未能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同年12月19日,该支行将谭某、邹某及该局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邹某认为,该笔贷款系前夫谭某所为,本人并不知情,并称其与谭离婚时并没有提出有这笔债务,且在经济上多年实行AA制,而不是共同财产制,因此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谭与邹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二人在经济上实行“AA制”的约定,银行于借款时并不知晓,对其不发生约束力;某局尽管不得为保证人,其与谭某签订的《购房贷款担保协议》无效,但该局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由谭某偿还该支行借款35625.94元及利息1450.89元;邹某与该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r/>点评<br/>&nbsp;&nbsp;&nbsp; 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夫妻双方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未加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所有形式进行约定。所谓的AA制,就是夫妻分别财产制,不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谭某和邹某约定夫妻财产AA制,当然没有问题。<br/>&nbsp;&nbsp;&nbsp; 但是,夫妻实行AA制,只能约束他们自己,对于其他第三人,如果其AA制的约定对方当事人不知情,就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像本案,谭某和邹某约定财产AA制,但没有任何向他人公示的形式,他人并不知道他们实行的是AA制,任何第三人在与该家庭进行交易活动的时候,都没有办法知道他们实行的财产制的形式,因此,在他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不管他们中的一方是否知悉,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谭某在借款的时候,明确告知银行,他们实行的是AA制,并且由他自己承担债务,银行也同意,那么可以由谭某自己承担债务,邹某不承担债务。没有这样的情节,邹某不能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br/>&nbsp;&nbsp;&nbsp; 应当思索的是,我国《婚姻法》在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候,没有规定财产约定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公示方式。这样就无法使与其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知道其财产制的形式。对此,应当进行改进。我认为,夫妻实行财产约定不采取共同财产制形式的,必须经过登记,即在婚姻登记机关将其约定财产的形式进行登记,这样,与该夫妻进行交易行为的对方就可以通过查阅婚姻登记,获知其财产所有制形式,从而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点是必须做的。<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夫妻约定财产,是夫妻对财产所有制形式不采用共同财产制,而约定其他方式的夫妻财产所有形式。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font></p><p><br/><font size="4">16. 天价索赔案,起诉荒唐程序也有瑕疵</font></p><p align="center"><font size="4"><img src="http://fy.jcrb.com/upfiles/2007/200725103733.jpg" alt=""/></font></p><p><br/><font size="4">&nbsp;&nbsp;&nbsp; 2006年6月15日,《第一财经日报》发表了《富士康员工:机器罚你站12小时》一文,成为大陆率先报道富士康公司普遍存在员工超时加班现象的媒体。嗣后,富士康旗下的深圳某企业以名誉侵权为由,将《第一财经日报》的记者王佑和编委翁宝告上法庭,提出高达3000万元的天价索赔,同时对被告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受理本案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时予以立案,将所诉的两名当事人列为被告,同时发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于7月10日向王佑和翁宝分别送达,冻结了王佑和翁宝的银行存款、股权,并查封、扣押了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和车辆等财产。在媒体的压力下,富士康公司一方将赔偿请求的3000万元改为1元,并请求解除了财产保全。继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富士康一方的当事人申请撤诉,本案遂告和平解决。<br/>点评<br/>&nbsp;&nbsp;&nbsp; 如果纯粹从法律上说,本案的性质是新闻侵权案件,被媒体批评的民事主体认为批评的文章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构成侵权责任,完全有理由向法院起诉。<br/>&nbsp;&nbsp;&nbsp; 但是,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历史上,对一个新闻媒体的工作人员起诉新闻侵权,并且索赔的数额达到3000万元,无论如何都是第一次,都是破天荒!因此,媒体将本案称之为天价第一索赔案,是有理由的。可以想象,如果支持其诉讼请求,两个记者和编辑承担这个数额的赔偿金,那他们几辈子也无法还清这笔赔偿金。<br/>&nbsp;&nbsp;&nbsp; 更有趣的不止这些,而是这个案件的戏剧性变化。就在媒体掀起对富士康批评的高潮时,富士康一方突然将请求的赔偿数额改为1元。接着,就又达成和解,富士康一方申请撤诉。这个变化是谁也想不到的。<br/>&nbsp;&nbsp;&nbsp; 对此,我的评论是,富士康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起码可以说是荒唐的。这不是说起诉本身是荒唐的,而是说索赔和申请财产保全是荒唐的,完全不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但是值得称道的是富士康一方当事人的态度。当他们知道了自己的起诉存在问题之后,就改变诉讼请求,随后又申请撤诉,这是一个有益的做法,是一个有错就改的好做法,因此应当予以认可和鼓励。<br/>&nbsp;&nbsp;&nbsp; 另一方面,对于本案,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对此,深圳法院一直宣称自己在程序上无懈可击,毫无瑕疵。对此,我认为并不确实。第一,新闻侵权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过起诉作者就列作者为被告,起诉媒体就列媒体为被告的规定,但是,记者采访和采制新闻,按照法理属于替代责任,应当列媒体为被告;至于列编辑为被告,则是前所未有的做法,因为编辑完全是职务行为,如何可以将编辑列为被告?第二,对一个公民的财产裁定进行3000万元的财产保全,总不应该说是适当的,总要给当事人一个活路吧?这两点,法院应当接受教训。<br/>民法规则<br/>&nbsp;&nbsp;&nbsp; 新闻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媒体发表稿件,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等权利,构成新闻侵权。新闻侵权是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记者采写的新闻造成了侵权后果,应当判决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通讯员采写的新闻构成侵权,则通讯员和媒体应当分别承担责任,或者共同承担责任。</font></p>

符江新诚摄影 发表于 2007-2-23 14:32

奇案

夜饮石门 发表于 2007-2-23 21:10

<p>楼主辛苦了.希望喜欢法律的朋友都能到这里交流.探讨</p>

留下倩影 发表于 2007-2-23 22:16

嗯,看过之后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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