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金线岭网友社区

标题: 两高司法解释为网络言行划定法律边界! [打印本页]

作者: 瓜兮兮    时间: 2013-9-10 20:28
标题: 两高司法解释为网络言行划定法律边界!
本帖最后由 瓜兮兮 于 2013-9-10 20:30 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9日下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为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两高结合网络犯罪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不仅为匡正人们的网络言行划定了明确的是非界限,更为准确有力惩治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武器,其重要性与必要性显而易见。

  应该说,两高出台关于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有着明确的社会背景和现实需要。一是随着信息技术发展和网络普及,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广度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人人拥有麦克风”的网络世界,如何保证公民依法积极行使表达权和舆论监督权,亟需有一个明确清晰的是非边界。人们注意到,两高在对相关犯罪的刑法条款适用解释中,特别强调了“主观故意”的因素。《解释》廓清了人们对网络发言罪与非罪的模糊认知,回应了在法律层面明确什么情况属于利用网络造谣犯罪的民众疑问。

  二是基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具有的公共性、匿名性和便捷性等特点,细化了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行为方式和入罪标准。通过对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进一步类型化与具体化,为人们同网络犯罪活动作斗争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行为底气,有利于震慑和严惩相关网络犯罪行为。由此看来,两高解释的确具有打击网络犯罪、保护网民权益、规范网络秩序的多重意义。

  其实,换句话说,就是把已经成为人们共识的“七条底线”具体化为法律条款。比如,《解释》第三条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列举的七种情形,就是对有悖“国家利益底线”和“社会公共秩序底线”具体可考的行为诠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作者: 也想流浪    时间: 2013-9-10 20:53
不错 支持一个了

作者: 天大地大我最大    时间: 2013-9-11 13:21
路过 帮顶 嘿嘿

作者: 窗外的微笑    时间: 2013-9-12 21:31
我擦!我要沙发!





欢迎光临 高县金线岭网友社区 (http://bbs.cnjxl.com/)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