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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摘要) [打印本页]

作者: 高县消委会    时间: 2009-3-5 20:51
标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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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帐的义务。进货台帐和销售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作者: kenshin    时间: 2009-3-6 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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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符江新诚摄影    时间: 2009-3-6 1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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