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高县金线岭网友社区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查看: 1789|回复: 1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注意事项

[复制链接]

34

主题

189

帖子

7万

积分

管理员

威望
4894 点
金币
2120
注册时间
2005-8-21
最后登录
2018-3-26
在线时间
764 小时
听众
5
收听
4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9-9-11 13: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5月施行


作者:刘凯律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331    更新时间:2009-5-28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解释二》对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方面都作出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在今后的工作与生活中应当注意。

    一、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对合同欠缺其他内容如当事人达不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二、依法的悬赏行为受支持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如果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摁手印也有效

    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应尽量要求对方签字或盖章,最少应要求对方在合同上摁手印,以便将来出现纠纷时能够认定对方的主体身份。

    四、格式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告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二》更进一步指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还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解释二》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处理,并在说明后要求对方在该格式条款处签字或盖章,以确认已引起对方注意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防止在将来的诉讼中无法举证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五、交易习惯的认定

    合同法中多次出现“交易习惯”,但并未具体规定。《解释二》对合同法中所称的“交易习惯”进行详细规定,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当事人在与他人交易时,应当保留相关交易习惯的证据,如果双方确实存在此习惯做法,在将来产生纠纷时可以举证说明,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一物多卖属违约

    有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标的物进行一物多卖,致使无法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与出卖人间产生纠纷。《解释二》对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因此,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解释二》对于合同法“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八、抵充债务的顺序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债务人给付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按照上述顺序进行抵充,减少损失。

    九、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以变更或解除

    为了合同的履行能够符合公平原则,《解释二》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应当注意,对于该重大变化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十、违约金相关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以上仅是《解释二》中的部份内容,当事人可详细了解《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便在将来订立、履行合同等过程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转播转播 分享分享 分享淘帖 顶 踩 微信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请在使用本意见时慎重.本站及本律师不为答复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206

主题

492

帖子

56万

积分

论坛元老

威望
5695 点
金币
4020
注册时间
2005-11-5
最后登录
2018-9-10
在线时间
222 小时
听众
7
收听
0
2
发表于 2009-9-11 14:38 | 只看该作者
新诚摄影 :数码照相(信誉第一/质量第一) 数码冲印:全县价格最底(爱普生原装墨水/立等可取/色彩更持久) 婚纱出租(意想不到的惊喜价格) 婚纱摄影(经典时尚系列) 金线岭会员更优惠 地址:高县中学运动场边上 qq:1450066903 手机:18990910072 联系人:严为强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