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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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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1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十二号公布,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 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 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 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 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 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 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提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 所代理的其他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 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 财产租赁、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 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 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以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 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 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 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 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 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 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 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 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 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 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 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 对方取行的财产,收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 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 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 门批准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 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 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 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 价)签订。政策上允许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 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 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 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 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 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建设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 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 勘 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 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 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 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定和 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 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 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 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 付报酬。 承揽方以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 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 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 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 督,但定作方不得防碍承揽 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 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 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 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根据国家的有关运输规定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 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准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 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 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 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 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 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 ,对入库货物进 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 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 质量不符合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 赁期限、租金、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 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 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 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根据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 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 、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 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 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 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 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科技协作合同(包括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 术咨询服务等)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 协商签订。 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度、协作方 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 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 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 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 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 括文书、电报等)。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 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有关 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 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 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 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 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先 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 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 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 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 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 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 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 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未按合 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 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 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探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 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一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 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 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 察,设计工 作条件而造成勘察 、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 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 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 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 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 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 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 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 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 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 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 人的损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 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 、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 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因此而 造成 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 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 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 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 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 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 运费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 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 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 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 赔偿。 2、擅自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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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施行.同时<经济合同法>终止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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