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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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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4 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吗 ? 案情)原告:甲、乙、丙 被告:宜宾市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汽运公司) 2005年11月11日上五,原告甲、乙、丙三人购买了被告汽运公司柏溪至宜宾区段的客车票,乘车被告的川Q-10128号客车,从柏溪去宜宾参加上岗前考试。当车行至宜宾辖区时,原告乙发现有一歹徒在车上行窃,即连忙召应一起乘车的原告甲、丙制止歹徒的不法行为。歹徒见状也召集同伙对三原告行凶。三原告赤手空拳与歹徒搏斗,身体多处被歹徒用刀刺伤。当时车内乱作一团,司乘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车行至新村附近停车,歹徒下车逃跑,但该处不是候车停车点,亦无人候车。司乘人员遂将三原告送到西郊卫生院临时包扎,并委托一人看护。当天,三原告领导及家属得知后即驱车前往芦店派出所报案,并将三原告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原告受伤后均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乙支出医疗费1087.8元,甲支出医疗费1055.5元,丙支出医疗费1030.8元,乙、甲在西郊卫生院包扎手术支出医疗费279.82元,丙在第一人民医院临时包扎支出医疗费14元,共计支出医疗费3467元。 原告甲、乙、丙向宜宾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1月11日上午,我们三人购票乘坐被告汽运公司柏溪至宜宾川Q-10128长途客车。当车行至宜宾辖区时,我们发现车上有歹徒在行窃,即于歹徒搏斗,被歹徒用刀致伤身体多处,被告客车司乘人员不配合与歹徒斗争,反而为赶点报班,停车纵使歹徒逃走,我们三人受伤后,被迫下车,先后在西郊卫生院和宜宾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药费3467元。被告单位没有履行将我们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依据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赏我们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5467元。 被告汽运公司答辩称:三原告是够票我单位客车,该车当天上午执行柏溪至宜宾客运任务,车行至宜宾辖区新村地段,车厢内发生混乱和打骂声。客车司机在前面驾驶室内根本无法辩识发生什么情况,更无法知道歹徒在行凶作案,在乘客要求下车并且有人跳窗时才停车,作为客车司机已经尽到全部职责。三原告的伤情是他人所致,与我单位无关,我们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问:此案该如何处理? ] 律师答复; 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到合同法上违约和侵权行为的竟合的法律关系(122条).即本案中同时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原告有选择是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要求赔偿. 一\从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第十七章的规定, 原告购票上车即与被告建立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客运公司负有保证原告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客运公司司售人员在原告与因制止犯罪行为而与犯罪分子搏斗时应制止犯罪分子的伤害行为或帮助原告将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但客运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 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适用这一责任选择属于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6-1-4 19:33:2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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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4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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