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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学生河中被溺死 农家乐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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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3 17:4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学生河中被溺死    农家乐被判赔偿

        一群学生去农家乐玩耍期间,去附近河中踩水戏耍,一名学生不幸溺水死亡。围绕农家乐是否有责任,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 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当地争论得沸沸扬扬,今天,四川高县人民法院给出了说法,一审判决被告张某、单某(农家乐老板)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溺水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中的20%共29410.1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以其家庭设施和条件在县城附近一四面环水的小岛--中坝上开办了一“桂圆林”农家乐,为游客提供有偿餐饮、娱乐服务,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张某女婿单某也参与共同经营。 原告之子李帅是应届初中毕业生,与梁某、刁某、王某等系同学关系,非常要好,暑假里,梁某提议自己出钱请客,请李帅等同学聚会玩耍。后梁某和李帅、刁某、王某一起到被告张某经营的“桂圆林”农家乐,与单某联系,预订了到“桂圆林”玩耍的时间,中、晚餐各两桌饭菜及价格标准,单某告之两某、李帅等人玩耍项目包括唱歌、打牌,也可下河玩耍等。
      2004年7月25日,李帅等近20名同学在梁某家中集合后,乘车渡船来到“桂圆林”农家乐玩耍,中午饭后,因天气炎热,李帅和部分同学到农家附近不远处的南广河边踩水玩耍,后李帅不幸误入深水处溺水死亡。附近村民搜救无果,数日后在河中打捞到李帅尸体,李帅父母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张某、单某利用小岛四面环水的特殊地理环境开办农家乐,在明知所有学生均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梁某邀约同学们到地理环境有潜在危险因素的农家乐玩耍,没有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其父母监护不力,有过错,因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李帅之死造成的总损失的40%,即八万元。
       被告单某认为农家乐不是自己经营,自己不是合格被告。
      被告张某认为,自己只是经营农家乐,中坝岛共有约180亩面积,对李帅在农家乐户外何处玩耍自己没有权利干涉,因此没有在岛上设立精湿标志的义务,李帅已15岁,完全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溺水死亡与自己无关。
        被告梁某的监护人认为梁某本身也系未成年人,共同玩耍中谁也保障不老谁的安全,梁某父母不是李帅的监护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李帅已15周岁,其智力、年龄和教育程度,已具有一定辨别能力,能够预料下河踩水可能给自己生命安全造成的损害,其父母明知去中坝玩耍的情况下,未尽到监护职责,因此,对李帅的死亡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单某作为农家乐经营者,对来农家了哦消费玩耍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和安全告之的义务,其没有在农家乐经营场所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识),反而为招揽生意在明知李帅等人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明确告之“可以下河玩耍”,起到一定诱导作用,在李帅等人下河玩耍时也未予以劝阻和制止,,因此有一定过错;梁某本身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李帅不负有监护的义务,且未对李帅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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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7 15:34 | 只看该作者
死者李某年满15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但其智力\和受教育的程度,已具有一定的辩预别能力,对自已的行为具有一定控制能力,能够预料下河踩水可能给自已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明知危险而为之;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单某未尽到注意之义务,对李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梁某本身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对李某不负有监护责任,且对李某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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