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损害】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 【因果关系】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 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负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团伙成员】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应当依据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推定各自承担相等的责任。 第三节 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 第十一条 【责任聚合】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竞合】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的侵权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侵权行为禁令】 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发布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节 侵权责任形态 第十五条 【自己的责任】 本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替代责任】 法律规定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按份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第十九条 【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 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第二十条 【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分担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垫付责任】 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前款规定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节 抗辩事由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则】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免除其侵权责任。 行为人能够证明对于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有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特定事由的,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执行职务】 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正当防卫】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防卫过当引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紧急避险】 为避免现实危险,进行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应当由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在其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损失。 第二十七条 【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以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因此造成对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或者自甘风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或者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 受害人因自己的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第三人过错和原因】 因第三人的过错和原因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意外事件】 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引起意外事件的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过错的侵权行为 第一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 第三十三条 【侵害生命权】 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四条 【侵害健康权】 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伤害、残疾的,应当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权,造成残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抚养人有权单独请求赔偿适当的补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五条 【侵害身体权】 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采取侮辱、殴打、非法搜查等手段侵害他人身体,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 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第二节 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侵害人格尊严】 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自然人的知情权以及形象、声音等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获得利益的,受害人有权根据在获利情况请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侵害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以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等行为侵害他人肖像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侵害肖像权的免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他人肖像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适当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 (二)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五)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六)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确有必要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案件的事实,而在举证中涉及有关他人的肖像; (七)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 第四十一条 【侵害名誉权】 以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侵害名誉权的免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一)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二)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相关会议上的发言; (三)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 (四)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基本内容属实的; (五)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侵害信用权】 以非法手段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或者毁损他人信用,造成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征信机构依照法律征集、使用他人信用信息,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信用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侵害荣誉权】 以诋毁、侵占或者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等手段侵害他人荣誉权的,应当承担恢复荣誉、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害人身自由权】 侵害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采取强制性治疗,限制其身体自由的,应当承担侵害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责任。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其财产、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侵害隐私权】 采取披露、宣扬、窥视、窃听、偷拍、骚扰等方式,侵害他人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侵害生活安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性骚扰及侵害性自主权】 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害未成年人的性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侵害婚姻自主权】 非法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墓葬。 第三节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条 【妨害婚姻家庭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重婚的; (二)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允诺同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采取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探望权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 (五)其他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 侵害配偶一方身体健康,造成性功能严重损害的,他方配偶可以就配偶间性利益的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节 侵害物权 第五十二条 【侵害物权】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占有,准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非法侵入】 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应当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节 侵害其他财产权 第五十四条 【侵害债权】 明知他人享有债权,以引诱、胁迫、伤害债务人等方式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 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权利人精神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害网络域名专用权】 非法使用他人网络域名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纯粹经济利益损失】 以故意加害他人为目的,致使他人遭受不与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联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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