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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格式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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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3 2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使用格式合同应注意哪些问题?
读者来信问:A今年初与B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B购买10吨化工原料,当时双方对标的、价款、数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谈好后,B拿出一份打印好的只有价款、数量、运输方式等几栏空着的《购销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的事项填写好后,双方签字生效。当时合同上质量一栏,是打印的一级品。合同生效后,对方按时运来了货物,但是A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A认为一级品应当是国家标准一级品,B认为他们的一级品是按省标执行的,质量完全合格,而且合同写得清清楚楚,即使有错,只能怪A自己未问清楚。于是双方发生争议。请问,应该怎么办?
吴 律师解答:本案涉及到适用《合同法》(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同年10月1日施行)的问题。
本案中争议的问题在于A认为合同上的一级品应当是国家标准,而 B 认为一级品应当是省标准。如何认定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 予以说明。
本案中B提供的打印好的合同就属于格式合同,其打印好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自行拟定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的一方是B,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质量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B应当主动告知A该一级品标准是国标还是省标,提请A注意该条款。但本案中B未尽到此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A和B关于质量条款发生争议时,A认为应当是国家标准工资,B认为是省标准。也就是说本案双方争议的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而且即使按照通常理解也应当理解为国家标准,格式合同又是B提供的,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B的解释,认定该条款是国家标准,B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我们怎样防止承担不必要的格式条款责任呢?一是尽量不使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合同法》第41条同时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二、如必须使用格式合同,尽量由对方提供格式合同;三、对双方修改合同的底稿和往来函件尽量保留到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定时间;四、订立重大合同最好有律师参加合同谈判和订立。
   《合同法》设定“格式条款责任”的目的在于防止在市场经济情况下,合同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而一些人利用提供格式合同的有利条件,欺诈对方或误导对方等,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一些人在提供合同时,未对拟好的容易发生歧义或多义理解等情况提请对方注意,而这种情况下,对方相对处于劣势,因此应保护未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这就是《合同法》格式条款责任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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