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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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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1 19: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发表日期:2005年1月12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四川省高县庆符鹏宇律师事务所 吴国义
    案情:原告赵某是原高县文江镇某村村民赵某某和姜某某的独生女儿,1971年结婚后迁居加乐镇某村居住,后在居住地取得了承包田地。1981年高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某与姜某某从集体分得的3.4亩自留山确权颁发了《林权证》。现该林地内生长大量青冈树等薪炭林。1987年,姜某某死亡。自留山由赵某某管理使用。1999年12月,被告文江镇某村民组与赵某某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赵某某承包集体土地1.18亩(包括赵某某宅基地2.7丈)耕种,承包期限20年。合同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未涉及自留山。2001年,赵某某在自行开荒形成的2.4亩耕地内栽种了大量黄竹等形成林地,有关部门已登记造册,尚未颁发《林权证》。2002年10月,赵某某死亡。被告生产组经村民大会将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全部无偿收回,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对赵某某自留山3.4亩、承包地1.18亩和2.4亩开荒形成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继承权。
  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赵某不能继承。因为如果赵某继承后,赵某将成为新的承包人,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赵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不能继承。
  二、赵某可以继承。《土地承包法》第31 条第2款:“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
而且,按照现行法律“谁开垦,谁受益”、“谁造林,谁所有”的规定,其中2.4亩是赵某某开垦形成的新林地,应当归赵某某使用和所有。自留山有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确权,1.18亩承包责任田地有被告与赵某某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因此,赵某可以继承。
  三、赵某可以继承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对责任地不能继承。
  “自留地,指我国在实行农业集体化以后留给农民个人经营的少量土地,产品归个人所有。”开荒新形成的林地《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都鼓励的行为,新增加的林地使用权同自留山一样归农民长期使用,这两种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与承包的责任田地是不同的,不属于《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责任田地受《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应法律调整,因此,自留山和开荒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附着物所有权归赵某继承,但赵某对1.18亩承包责任田地不能继承。
  四、赵某不能继承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但被告应对上述土地上的林木和附着物进行必要的补偿,该补偿款由赵某继承。
  1、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能适用《土地承包法》,因为该法自2003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争议发生在该法生效施行前,因此,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
  2、我国《宪法》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立法精神来看,对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人也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当然,耕地、林地土地使用权也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但承包方式为流转,而不是直接承包,而且须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且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承包权。继承不是土地流转法定方式。《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只适用于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林权证〉其作用有二方面:一是对林权的所有权的确认;二是对林地的使用权的承包合同。只是因其特殊性,根据有关林业法规,不再另行订立承包合同,但其同样手国家法律关于林地最长承包期限不超过70年的限制,证明其仍是土地承包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对赵某某开荒产生的林地,所有权仍归集体经济组织,其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等他物权。因此,赵某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没有继承权。
  3、但对自留山和开荒产生的林地上的林木等附着物以及开荒造地的投资属于赵某某的遗产,《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的范围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等。”该法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收益,依照本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款作为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赵某予以补偿。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但鉴于被告方和受让承包的农户无力补偿的实际情况,从稳定的角度出发,建议终止被告方与赵某某于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但对自留山和开荒形成的林地上林木等附着物由赵某继承,由于林木等属于不动产,该林地使用权暂由赵某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农村土地承包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矛盾和纠纷,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具体解决和适用法律时,难免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或者说法律规定粗糙的情况,给具体审理案件带来困难,比如,本案中最大的法律障碍是对自留山的法律定位问题。这需要我们一方面灵活适用现行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重要的是理解立法的精神,用法理来帮助我们运用法律法规和分析处理具体的案件。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请在使用本意见时慎重.本站及本律师不为答复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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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17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是由高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的一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该案的申诉人赵某是赵某某和姜某某的独生女儿,出嫁多年且父母均已死亡.该案主要有抗点是我们认为一审没有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关系,而将林地的使用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混在一起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待,导致判决事实无法执行.的确,本案的难点是赵某的自留山,农村的承包形式变化了(如土地可以流转)如何准确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政策.做到既维护集体(公有制)经济的权利,又确保公民个人的权益不受侵害,确实需要我们不断实践和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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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1-17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纤夫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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