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法治星空鼓励和倡导法律从业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积极发表自己的业务探讨和理论研究文章,这样有助互相交流,促进提高。本期特刊发一篇来自高县工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例研讨文章作为抛砖引玉,希望大家踊跃投稿,并积极参与讨论。
关于赠送试验阶段产品的成本与收益
及其赔偿责任分析
案情:张某开设有某生物科技应用研究所,试生产活性饲料添加剂,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某村进行宣传,并以推广产品的形式,将试验阶段的该活性饲料添加剂进行了“赠送”,由农户免费试用,之后还进行了产品的销售。农户使用该活性饲料添加剂后用于喂养小猪,出现部分小猪死亡的现象。张某对该产品的赠送部分,以是在进行“试点”、无销售行为,且该产品处于试验阶段、无须办理生产许可证,本人未获利等为由拒绝赔偿。案发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介入调解。
一.关于本案中赠送试验阶段产品的性质分析
对生产者而言,产品的上市,要经过试生产、试验、检验等过程方可上市销售。产品的试验阶段往往成本大、时间长,而这些资金、时间等成本是生产者应当支出的。本案中,生产者张某将试验阶段的产品交由农户使用,即减少了其成本的支出,又获取了相应的试验数据。此时对生产者张某而言,农户只是其用于产品试验的对象,而非作为产销链终端的消费者。对农户而言,农户承担了试验的绝大部分风险,付出了原本为试验成本的人力、物力、时间。其收益仅为获“赠”的几袋不合格产品的价钱。
意即:生产者的收益=应支出的试验成本—赠品价格+应承担的试验风险+宣传效益;农户的损失=预期收益—试验成本—赠品价格+试验风险。
此时,试验的风险实际上明显大于几袋试验阶段产品的价格,因为农户实际承担了试验风险而导致其亏损。
假设产品试验结果为成功,则农户的收益=实际收益—预期收益+赠品价格。意即假使产品试验成功,产品效果相当好,农户赚的也不过是因为改良饲料添加剂而多收获的几斤猪肉和几袋添加剂的价格。而“产品效果相当好”这个结果也只占“不好”、“一般”、“好”这些结果的三分之一弱。农户承担的风险成本依然相当大。
综上所述,生产者的“赠品”并非无偿赠送的,而是有尝、附义务、转嫁有风险的。生产者有有收益,收益相当大;农户有成本的付出,且风险成本相当高。这就必然导致了整个产、销过程的不平衡。能使其平衡的,是生产者对其责任的承担。
二.生产者的责任分析
1.对其所销售的产品,理所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54条 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即农民购买饲料用于生猪生产的,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直接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而成立赠与关系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是无偿的而不得有偿;第二,受赠人应表示接受赠与。本案中的赠与,据前面论述可以发现不是无偿的,而是附义务或是有条件的,即农户需要承担试验阶段的风险成本。因而,接受的赠品是通过有价交换而取得的,只不过消费者不必直接就该赠品的价格负担付款义务而已,付款义务已转移到赠与前提条件——试验的风险成本承担。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售人相同的责任;同时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产者以推广产品的形式,掩盖了进行试验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已明示产品存在的瑕疵,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对张某在本案中存在的违法行为,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由张某退还货款,并对农户死亡的小猪进行赔偿。
高县工商局月江工商所
撰稿人:吴虹 陈斐蕤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