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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公安局擅自没收公民财产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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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7 2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西弋阳公安局擅自没收公民财产败诉

作者:周军  发布时间:2006-04-18 14:49:17

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因在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没收耕牛失主叶年伏的财产,被叶年伏以违法行政为由,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近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确认被告弋阳县公安局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由被告弋阳县公安局返还原告叶年伏人民币3.1万元整。

    2005年11月21日,原告叶年伏家耕牛被盗,后经寻找,获悉耕牛可能被卖到浙江省金华市牲畜市场,于是急速打的赶到金华,在金华市牲畜市场证实同村村民叶冬平于2005年11月21日上午将一头母水牛运到市场出售。叶冬平的父亲知情后就请村书记、会计等干部到场,协商并赔偿了原告丢失耕牛的损失及寻牛的一切费用,共计3.1万元整。

    2005年12月5日晚,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以原告叶年伏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对原告进行调查,没收了该笔款项。2006年1月5日,原告在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拿到该队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2.8万元的罚没现金专用收据,弋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余款3000元作为耕牛损失欲退给原告,原告未同意领取。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安局的没收行为违法,并返还其3.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扣押、冻结财产,却没有没收财产的权力。被告弋阳县公安局以原告叶年伏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为由,没收了原告叶年伏的财产,并开具了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其没收原告财产的行为,性质上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应属于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弋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提供不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事实上在没有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具体实施没收财产的行为本身即是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返还财产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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