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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