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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万元“同居费”拷问情理法 http://www.dffy.com 2008-7-16 8:33:56 作者:张广兄 杨新红 来源:东方法眼 “情”变
2005年12月,家住江苏淮安的已婚青年左涛为了养家糊口便直身来到富庶的江南名城无锡某机车公司打工。由于工作关系,使他认识了同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打工的晓玉。相同的打工境遇,使两人有了共同的语言。随着交往的日益密切,两人之间日久生情。2006年底,不顾自己是已婚男子的左涛与涉事未深的晓玉开始在外租房同居生活。然而同居生活并没有给他们带来幸福,因同居而造成宫外孕大出血的晓玉,于2007年9月29日住进了医院,并进行了左侧输卵管部分切除术,同年10月8日出院。
“理”赔
晓玉出院后,她对自己轻率的同居行为进行了反思,再加上得知与左涛结婚无望后,便提出与左涛分手,并要求左涛按“理”对其进行补偿。心有内疚自觉“理亏”的左涛同意了晓玉分手的要求。2007年11月10日,晓玉与左涛在原租住的房屋内,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因双方发生关系,导致晓玉宫外孕大出血而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因而影响晓玉的生育,因左涛自身原因不能与晓玉结婚,左涛自愿对晓玉身体所受的伤害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于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
诉讼
协议签订后,左涛仅支付了补偿款1万元,但余款一直未能依约支付,晓玉遂于2008年5月21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浦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协议是否有效这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晓玉诉称:被告隐瞒了已婚的事实,竭力追求原告,导致原告宫外孕,作了输卵管切除手术,影响了我今后生育能力(因我未婚),使我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了损害。为此,我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14万元。被告左涛则辩称:原告诉称我隐瞒已婚事实没有依据。原告对我的情况很清楚,并且见过我的爱人和小孩;原告明知我有家庭,仍与我保持不正当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德,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并不存在补偿问题,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宫外孕大多与自身的生理状况有关系,与婚外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补偿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外情分手后,原告对我提出的无理要求,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判
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补偿款的义务,现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余款1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遂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左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晓玉人民币14万元。2、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至2008年7月7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外恋而引发的补偿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由于对自己感情缺乏起码的慎重,从而各自为对方酿就了一杯难以下咽的苦酒。在这起情、理、法互相交织的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把他们从道理出发为处理感情纠葛而订立的协议放到法律面前来考量并企盼天平向自己倾斜时,法律却是一把无情剑,法律只能从自身的规定角度出发,来审视协议的合法性,而不是合理性,更不可能掺杂感情的因素。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法律就应当对它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本案协议是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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