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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与执法合理性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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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8 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由裁量权与执法合理性的博弈


    自由裁量权在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执法环境下,可以增强执法的能动性,提高执法效率,因此自由裁量权是工商机关行政执法不可或缺的条件。但是,在行政处罚裁量条款用词高度“弹性”、“含混”现象比比皆是的情况下,又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执法难,难执法;说情风盛行,执法不能到位;受地方经济不发达制约,当事人无法承受等现象的产生,造成自由裁量随意性大。

    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将可能导致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行政执法失去公正价值必然会导致执法合理性的丧失。《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公正和合理原则已经被法律明确予以固定,具有国家意志。而《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并不是说对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从而导致执法合理性丧失的行政行为就不予审理,该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执法结果是人民群众衡量工商管理工作的重要标准,也只有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才能避免败诉的风险,因此,如何更好的在工商执法中做到公正、合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应该公开裁量标准,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通过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方式明确一个裁量基准线,并逐步向社会公开,让社会公众了解具体量罚标准。这样既可以让执法者心中有了谱,也可以让群众看得明明白白。而且当事人可以对照自己的违法行为,得出行政机关将要给予他的量罚尺度。从而确保行政处罚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可,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使工商执法在阳光下运作。

    其次,加强说理式法律文书的推广使用,强调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理由的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对滥用职权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人情案和关系案的出现。

    最后,加强执法素质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查处行政违规违法案件中,一些地方领导干部出面为当事人求情、打招呼的现象也不在少数。鉴于此,一少部分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实施行政处罚时就低不就高,能不罚就不罚,既给了领导面子又不违法。要消除这一现象必须通过各种渠道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使工商执法队伍刚直、廉洁而“富有”。

    总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否则将践踏立法的初衷。虽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面上并不违法,却是深层次的“违法”,会增加执法成本,影响执法权威和法律尊严。


(四川高县工商局   郭逢梅、邱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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