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 讼 陈 述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要遵循公平的原则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要以公平、合理为目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平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法律的根本目标就在于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建立起社会秩序。据此,对被告:四川省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签订高州国际花园21#3单元8层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如下陈述: 一、依合同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准备好所售商品房交付法定要件: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3、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4、产品质量保证书;5、商品房面积计算(合同有房屋图,但没有标注尺寸、计量、单位;更没有约16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及其组成)等等。这些不仅是衡量商品房工程质量的依据之一;更是确定财产权的依据。原告至今未见以上相关质量、结算资料。房屋及其公摊面积、土地分摊多少等是明确财产权利、结算商品房价款的依据。没有这些资料,就不能确定商品房质量合格;就不能确定被告所售商品房面积计量的正确;就不能依法保障消费者财产权益。被告不仅违反了合同十五条约定,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属强制交易。 二、整体现浇楼板(验收本房称:顶棚)突鼓面积共计60,427.5平方厘米,共七处(其中:一间寝室未丈量、大部份墙面色彩不一致有维修痕迹),且有很多经过打磨的痕迹;验房时又未告知。被告以不合格商品房充当合格商品房销售。《四川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现浇楼板顶棚合格:“(套)不应有爆灰、裂缝,表面光滑、洁净,空鼓面积不得大于400平方厘米,且不多于2处。”经与被告的委托人:物业管理人员验收、测量所购商品房,发现:现浇楼板顶棚突鼓面积共计60,427.5平方厘米,共七处 (见:与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交房人何勇兵测量记录;现浇楼板突鼓、有爆灰、表面不光滑、不洁净,墙面有维修痕迹照片共15张。),突鼓面积超过省规定的合格标准150多倍。违反了合同十六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二款: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曾经在高县电视台宣传资料。实际是:楼地面、墙面、顶棚三项都不合格。)。被告在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第1670号民事审判中,向法院提供现浇楼板顶棚、墙面合格的虚假证明,欺骗法院,严重干扰了施法公正。 三、以上事实,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或推或不予理睬。请问:1、拖延一年多拒不提供商品房交付法定要件是何原因?2、谁愿意购买主体结构(基础、梁、柱、板)不合格商品?被告至今拒不提供商品房交付的法定要件,又不据实告知,隐瞒事实、掩盖真相以不合格商品房充当合格商品房销,剥夺了原先的知情权。被告的这些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神和时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剥夺原告的知情权、隐瞒事实、掩盖真相,把不合格商品房充当合格商品房强行出售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属欺诈行为。(见: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欺诈行为赔偿案例,已交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 1、未提供商品房交付法定要件(未履行合同十一条约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退房、全额退款,金额:250,944.00元。 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未履行合同十一条约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赔偿人民币柒拾伍万元。 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未履行合同十一条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全部诉讼费。 (按揭贷款手续费12月8日对帐是被上诉人应该退还的款项) 此 呈 高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 201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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