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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高县档案局纪念《档案法》颁布实施30周年暨征集抗战资料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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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6 15: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高县档案局
纪念《档案法》颁布实施30周年暨征集抗战资料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 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令
  30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2013年1月24日监察部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8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87次部务会议、2012年7月30日国家公务员局第37次局务会议、2012年4月28日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 家档 案 局局长:杨冬权
  2013年2月22日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企业、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规章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档案工作制度,导致档案损毁、丢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条擅自销毁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涂改、伪造档案的;
    (二)擅自从档案中抽取、撤换、添加档案材料的。
    第十条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
    (二)擅自公布未开放档案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档案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
    (二)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二)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四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因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八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高县档案局(馆)关于征集抗战资料的公告
为纪念抗日战争全面爆发80周年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2周年,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铭记抗战历史,高县档案局(馆)决定面向社会广泛征集抗战期间的各种档案资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范围
1、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党团、抗日民主政权、武装力量等组织和人员的各种档案资料;
2、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国民党党团、政权、武装力量等组织及其人员的各种档案资料;
3、抗战老兵的英雄事迹、回忆录等档案资料,抗战阵亡将士的姓名、出生年月、户籍地、抗战经历等;
4、抗日战争时期各级组织和民间抗日救国团体及其人员的各种档案资料;
5、直接参加抗战者或抗战期间亲历者的口述、录音、录像等资料;
6、涉及侵华日军和汪伪政权等敌对组织及其人员的各种档案资料;
7、涉及侵华日军罪证的档案资料(含生活用品)。
8、其他有关抗战的资料、照片、实物等。
二、征集内容:
抗战期内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文件、会议记录、通告、训会电报、书信、日记、书籍、报刊、书画、诗词作品、照片、奖状、奖章、录音、录像、口述资料、实物等,能够真实反映抗战时期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档案资料;纪念抗战胜利的诗词、散文、回忆录等作品。
三、征集方式和要求:
1、全县各乡镇、县级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以及广大干部群众都应积极主动开展抗战资料征集工作;
2、主要采取自愿捐赠的方式,捐赠给县档案馆永久保存;也可以采取产权不变寄存档案馆展出的办法;
3、对捐赠抗战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高县档案局(馆)颁发荣誉证书,对具有重要历史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包括实物档案)的捐赠者将给予适当奖励;
4、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征集到的相关资料请于2017年6月底前送交县档案局(馆)。
高县档案馆地址:高县文江镇吉安路一号(上车站老县委大院内)
联系电话:0831-5850069  15883185356
联 系 人:张  平
高县档案馆关于征集档案资料的公告
高县档案馆是国家法定的专门保管档案的机构,是集中保管高县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档案资料的基地。为进一步丰富馆藏,全面反映高县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历史的真实面貌,更好地服务于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馆工作通则》等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本馆谨向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广大市民广泛征集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资料,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范围:
1、记录和反映高县历史上发生的重大事件、自然灾害的史料及著名历史人物的史料。
2、历代王朝形成的圣旨、诏书、奏表、诰命、申状、告示、公函、布告、手谕、咨呈、照会、委任状、嘉奖令、电报、诉讼书、来往书信等。
3、民国时期形成的各种契约、票据、聘书、执照、合同、证书、货币等。
4、建国前我党各级组织形成的文件、电报、报纸、刊物等。
5、“文化大革命”期间群众组织形成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报刊、大字报、海报、号外、传单、照片、旗帜、臂章等。
6、反映高县各个历史时期城市建设以及高县名胜古迹(如古建筑、古陵墓、古遗址以及自然遗产、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寺庙等游览胜地)的老照片、文字材料等。
7、反映高县历史风貌的各种志书、族谱、家谱、宗谱及地方特色的民族、宗教、民情风俗、民间工艺、地方名优特产品(工商企业)的档案资料和图片。
8、反映高县地方特色的文学、艺术、音乐、电影、戏曲、舞蹈、绘画等有关作品的手稿、画册等。
9、市及市以上领导来县调研、考察、视察、访问、检查、指导工作以及国外友好代表团、著名专家、学者来县访问、讲学时的照片、录音(像)、题词、诗、画等。
10、在高县工作过和高县籍在国内外工作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学者、专家、作家、科学家、艺术家、企业家、劳模、运动员档案以及革命烈士、战斗英雄、爱国人士等档案(包括著述、题词、证书、笔记、诗文、照片、书信、录音带、奖杯、奖牌、传记、墓志碑文等)。
11、在本县工作过的县级以上领导人和高县籍在外担任县级以上职务的领导人的档案(包括照片、讲话、文章、题词等)。
12、其他反映高县历史和对宣传高县、了解高县有参考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办法
1、捐赠。凡捐赠进县档案馆的档案资料全部归国家所有。向县档案馆捐赠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县档案馆将负责维护其合法权益;凡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资料,县档案馆将遵照《知识产权法》予以保护。
2、征购。对有收藏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本人不愿无偿捐赠的,县档案馆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有偿征购进馆。
3、寄存。经本人同意并办理一定的寄存手续,县档案馆可为个人代为保管档案资料,并尊重其个人所有权。
    4、复制。对本人不愿捐赠和寄存的一些比较珍贵的档案资料,经协商,可由县档案馆复制重份,原件仍退回本人保管。
热忱欢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向我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资料,欢迎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来电等方式与我馆联系或提供线索。
高县档案馆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吉安路1号
电话:0831-7836068,0831-7836070
联系人:黄浩、周永萍
电子邮箱:1007705159@qq.com
邮政编码:64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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