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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摘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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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6 1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fficeffice" />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对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为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已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的农业生产技术服务的费用;可得利益按当地相同种植业、养殖业的相同情况前三年收入平均数计算。

第七十条   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碍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七十三条   因不合格的商品、服务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23日发布的《四川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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