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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丰都县数字电视转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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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 22: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丰都县数字电视转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辩论意见
审判长、陪审员 :上午好!
原告因数字电视转换服务合同纠纷而起诉被告,对此,请法院重视原告以下辩论意见:
一、诉讼起因
自2011年3月起,被告先后在县城各居民
小区或广告栏公开张贴《敬告全体有线电视客户书》(以下简称《敬告书》)广告,要求各有线电视客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办理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手续。当原告看到被告的《敬告书》后,曾多次到被告营业厅咨询,被告的工作人员说:“现在整体转换数字电视有优惠,如果不参加整体转换,到时就要停止原来的电视信号”。当原告提出可否安装小锅盖收看电视节目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大声并愤怒地说:你敢安装小锅盖收看电视?那是要被没收、罚款、甚至判刑的……据原告了解,所谓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就是让原告使用或购买被告的一种叫机顶盒的产品。用户使用机顶盒后,被告可以通过该产品监控用户收视的电视频道和缴费情况,并据以向原告收取电视费用。原告迫于被告的种种威胁和压力,于2011年4月11日到被告营业大厅办理了数字电视转换申请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本不同意该《协议》,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说:“不签《协议》就不给予办理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在被告的威胁下,原告被迫同意并签订由被告事先拟定好了的《协议》。原告被迫也向被告缴纳了240元预付收视费。原告回家后,仔细阅读了该《协议》,发现该《协议》条款很不公平、很不平等,为此原告起诉被告。  二、被告利用自身垄断地位拟订霸王《协议》,使原告无权利义务多,《协议》显失公平
1、该《协议》总共有20条,其中有1条是确定甲方权利的、有1条是确定甲方义务的、有17条是确定乙方义务的、有1条是公共条款。被告这种作法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果原告履行该《协议》,那么,原告的权利在哪里?纵览这份《协议》,90%的条款是规定原告所尽的义务,没有一条权利。被告所以要这样制定《协议》,只能是被告转换数字电视动机不纯、想免责、想获利。所以,这种不平等、不公平、不公正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一个霸王协议,又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
2、《协议》中被告多次提到“责任不在”被告,既然“责任不在”被告,那么责任就在原告了!如果原告履行该《协议》,如果被告违反该《协议》,那么,不应由原告承担的各种责任就要由原告承担了?这合理吗?这显然不合理、不公平、不公正。
3、《协议》中被告多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停止、中止服务或变更节目内容。没有一条内容规定原告有权做什么、有权不做什么、有权拒绝什么,绝大部分条款规定的是原告应尽的义务。为什么被告不规定自己应尽哪些义务呢?
综上所述,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和第39条,即订立协议时,应遵守“公平原则”和“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同时,该《协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即《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总则第4条第5项,即“用户办理业务时,有线电视广播网络运营机构应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然《合同法》第5条、第39条和《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总则第4条第5项都规定了被告拟订协议时,应遵守相关原则和规定,那么,为什么被告不遵守呢?所以,该《协议》是一个霸王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是一个应该予以撤销的协议。
  三、《协议》总共20条,其中有11条共16处不合法、不合理
1、该《协议》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单独拟定的并在订立协议时未与原告协商的合同格式条款。明明是霸王合同格式条款,被告却偏偏将标题美其名字为《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服务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这份《协议》不叫协议,叫“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规定”更为恰当一些。
如果是“服务协议”,那么在签订前就应该与原告协商《协议》的相关内容。
如果是“服务协议”,那么《协议》就应该有具体的、详细的、具备服务协议相关条款内容的《协议》。即在《协议》中应约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质量、服务时限、网络技术要求、图像传输质量标准、声音传输质量标准、承诺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修地点、维修费用的支付及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条款。当双方约定上述这些条款内容后,《协议》中就应准确无误地将这些条款内容写进《协议》中去,以备以后查证和履行协议。
从被告拟订的《协议》内容中去寻找,根本就没有上述内容。为什么这个所谓的“服务协议”没有上述这些条款内容呢?难道说,被告的文化水平低吗?这只有被告才清楚,只有被告才明白拟订《协议》的真实动机和真实目的。
原告认为,有线电视数字化转换,关系到千家万户,有很强的公益性,群众看电视是基本文化权益。被告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应始终坚持公益性的性质不动摇,应严格按照程序举行听证,《协议》应与消费者共同协商。以防止出现霸王条款、防止出现强硬行为。数字电视推广要成为民心工程,不要成为民怨工程;要服务到位,不要工作方法简单;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应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所以,只有具备真正《服务协议》条款内容的协议,才能算是一份真正为民的《服务协议》。
2、被告《协议》在抬头中自称“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友好协商达成”。请问被告:被告与原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该《协议》进行过协商?又有哪些人参加?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这完全是无中生有,完全是被告闭门造车,自己私自起草的《协议》。
如果被告与原告对《协议》进行过“平等,自愿”的协商,那么,这份《协议》质量就不会这么低,就不会欺骗消费者,就不会出现霸王条款。
如果被告与原告对《协议》进行过“自愿、友好”协商,那么,原告就不会起诉被告。
原告认为,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所要合作的事项、内容进行平等、公平、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的内容。既然被告事先没与原告协商,那么,不协商的《协议》还能叫协议吗?回答是肯定的,不,不能叫协议。所以,被告的作法违反了《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即“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
3、被告《协议》第一条第3项强行规定“‘整体转换’期间配置的机顶盒为甲方有线电视网络终端的基本配套设备”,可到了《协议》第二条第2项时,被告就将机顶盒的维修强加给了原告承担。请问:机顶盒的权属到底归谁?
原告认为,机顶盒只能是被告的传输设备,不属于原告所有,也不应归原告负责购买与维修。机顶盒要原告购买与修理,就像菜市场卖菜的,规定要买菜的自带称一样。原告到菜市场买菜多年,从来都是卖菜的自己带称。没见过像被告这样:为了传输电视信号,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硬是将机顶盒的购买与修理强加给了原告。
菜市场卖菜的过去使用的是杆称。后来,为了计量更准确改用电子称。请问被告:菜市场卖菜的难道改用电子称后,电子称由消费者购买吗?被告转换数字电视,在转换中用户看不到节目,只能是被告的设备跟不上技术要求,为此被告增加的终端设备只能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只能由被告配发,不能由消费者购买。
4、被告《协议》第二条第1项强行规定,被告将原告欠费3个月或3个月以上视为原告“主动销户”。这属于被告单方面强硬规定,假如原告外出遇不可抗力或因病等超过3个月不能报停而欠费,难道说,也视原告主动销户了吗?这显然不合理,也没有法定依据。原告认为,如果发生欠费,被告可以催收欠费或收取违约金解决欠费,不应将欠费3个月或3个月以上视为“主动销户”。
5、被告《协议》第二条第1项强行规定,原告办理报停手续时,必须向被告“缴纳600元押金”。押什么?为什么要交押金?缴纳600元押金的法定依据在哪里?是怕用户跑了或是被告有其它用途?假如用户预缴的费用没有看完,账上还有很多节余,难道也要缴纳600元押金吗?按此推理,假如被告自身原因不能连续传送信号和传送节目质量差,原告也向被告收取保证金?如果收取被告保证金,被告愿意交吗?因此,被告收取各种费用,应遵守《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即“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所以,国家没有规定的被告就不应向消费者收取600元的押金。
6、被告《协议》第二条第3项强行规定,“甲方‘整体转换’时配置的终端设备机顶盒称为主机,乙方在与主机同名同址条件下自行购买的其他终端设备称为副机”,同时被告又在《协议》第四条第1项中规定,被告收取用户“收视维护费为主机20元/月,副机7元/月”。被告作主机副机的分法,其实质是活生生将原告各个房间收看的电视机按两种不同价格收取。被告作主机副机的分法,完全是变着戏法整治消费者,这合理吗?科学吗?法律依据在哪里?
如果按被告主机副机“理论”划分方法,那么,供水行业就可以将消费者家里煮饭和非煮饭用水,按煮饭用水和非煮饭用水两种价格收取费用了?
如果按被告主机副机“理论”划分方法,那么,供电行业就可以将消费者家里照明和非照明用电,按照明和非照明用电两种价格收取费用了?
如果按被告主机副机“理论”划分方法,那么,供气行业就可以将消费者家里煮饭和非煮饭用气,按煮饭和非煮饭用气两种价格收取费用了?
如果按被告主机副机“理论”划分方法,那么,电信行业就可以将消费者家里客厅和卧室
电话,按客厅和卧室电话两种价格收取费用了?
人们常说水、电、气是垄断行业,可是,现实生活中水、电、气行业并没有按照被告这种“歪理”划分与收费。除被告变着戏法将数字电视转换分为主机与副机收费外,还没有一个公用企业敢这么做的、敢这么收的。由此看来,被告是新形势下新冒出来的垄断组织;被告是垄断行业的排头兵;被告是垄断行业的霸主;被告是操控垄断行业的龙头老大。
原告认为,数字电视是党中央送给人民群众的精神“食粮”,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数字化后,阵地作用、喉舌功能、公益属性依然不能改变。作为经营该行业的被告,理应将精神“食粮”经营好、分配好、管理好。理应让人民群众分享精神“食粮”带来的快乐。理应降低经营收益,不应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不应想尽办法、变着戏法损害消费者利益。
数字电视转换中存在的按终端收费、保留模拟节目过少、单方关断模拟信号、不尊重群众的选择权、服务不到位、工作方法简单、信号质量不稳定、操作复杂、使用不方便9大问题,已被国家广电总局于2007年2月8日作了通报(《全国有线电视数字化进展的情况通报》)。现在四年都过去了,为何被告还在按用户的终端数量进行收费呢?
7、被告《协议》第二条第3项强行规定“乙方主机若欠费,甲方有权停止该主机及其副机的服务”。这是一种强制搭售行为,也是一种强制交易行为。这种做法,就是让原告要么选择只看主机,要么主机与副机同时都看,要么主机与副机都不看。这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
8、被告《协议》第三条第3项强行规定,原告购买机顶盒或第二台机顶盒,必须经被告“认证”,不经被告“认证”而发生电视信号接收不正常的,责任就不在被告。被告的真实意图是:在被告哪里买了就“认证”了、就合格了。如果不在被告哪里购买机顶盒而发生电视信号责任问题的,责任就不在被告,被告就可以不对原告的电视信号负责!请问被告单位是什么性质的企业?被告有“认证”资格吗?有“认证”资格证吗?被告是官办企业还是国营企业?怎么越看越象是官办企业呢?
原告认为,能够对产品质量有“认证”资格的,只能属于质量监督部门。难道被告与质量监督部门合并了?原告怎么没听说过呢?这显然超过了被告《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的规定。
9、被告《协议》第三条第4项强行规定,“由于甲方原因(不含甲方网络设备正常检修)致使乙方接收不到甲方信号时,……并承诺24小时内修复”的规定。这是一免责霸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即《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第6条第5项“因网络频率资源变更,线路检修,设备搬迁,缆线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时,有线电视广播网络运营机构应提前24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的规定。
原告认为,被告对网络设备进行正常检修时,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被告应遵守《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的规定,应提前24小时对所涉及的用户进行公告。不经公告就擅自停送电视信号是违规行为,应赔偿用户的所有损失。
另外,被告“承诺24小时内修复”电视信号,如果被告超过24小时没有修复电视信号呢?由被告负责还是原告负责呢?如果由被告负责,那么,为什么被告在《协议》中不作相应规定呢?
10、被告《协议》第四条第1项强行规定,“整体转换两个月后,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基本收视维护服务按数字电视标准开始计费”即主机为20元/月收费标准。但是,当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当天申请并办理完数字电视转换后,被告当即就开始计收原告20元/月的收视维护费,这属于被告单方解释《协议》。请问被告,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是什么时间?
原告认为:数字电视“整体转换”时间界限,为全县在2015年整体转换完2个月以后,被告才可以收取消费者20元/月收视维护费。在全县未整体转换完时,被告只能按原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被告以原告申请办理数字电视转换之时限,开始收取20元的费用是乱收费,强行收费,多收的应退还原告和消费者。
11、被告《协议》第四条第1项强行规定,被告承诺提供节目数68套,但同时又规定被告有权保留“变更节目内容”。作这样的规定,对被告来讲是灵活、多变的,被告也是想免责的。即被告想让原告看什么内容就是什么内容,不想让原告看什么内容就可以不让原告看什么内容。想让原告看多少套就是多少套,不想让原告看多少套就可以不让原告看多少套。一句话,被告说了算,原告说了不算。这有违《合同法》要约规定,即承诺提供节目数68套后,被告的承诺不得变更。原告就是奔节目数68套去的,如果被告节目减少,应先征得消费者同意,否则应给予消费者补偿或赔偿。
12、被告《协议》第四条第2项强行规定,原告必须向被告预付收视维护费才能收看。请问被告:《丰都有线数字电视业务规则》在哪里?同样是公共公益事业,为何水、电、气都可以先使用后交费,而广电行业确要强行行使预付费?如果怕消费者赖账,收视维护费每月才20元,总比不上一个月电费、气费多吧,为何水、电、气不实行预付费呢?人们常说水、电、气行业霸道,看来真正霸道的是被告行业呀。
采用预付费,这显然是被告利用自身垄断地位强行规定的交易行为。如果原告不预缴一年的收视维护费,被告是不会同意转换的。所以,被告收取预付费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况下,不应采取预收收视费。
13、被告《协议》第四条第2项强行规定,“若乙方的预付费帐号余额不足以支付其当月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甲方有权中止所有服务,待乙方缴清费用后,再开通服务”。这属于被告垄断强硬规定,缺乏人性。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制定《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182条的立法精神规定。也不符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广电总局共同制定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线电视用户应按时缴费。对于不缴费或不按时缴费的用户,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可以停止或暂停服务”的规定。
原告认为,“有线电视用户应按时缴费”,是指用户应每月缴纳一次。若用户“不足以支付其当月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被告可以先让其收看电视节目到1个月才停止。被告可以“催告”电视用户缴费,在合理期限内用户仍不交付电视维护费或违约金的,被告才可以停止或暂停服务。
14、被告《协议》第四条第5项强行规定,“甲方计费原始资料保存期限为3个月”。请问被告:若被告计算机系统数据消失或原告缴费收据丢失,需要查验计费原始数据才能收看电视节目时,也要原告承担责任吗?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第6条第3款“有线电视广播网络运营机构应免费为用户提供一年内缴费记录查询”的规定,将缴费记录查询由12个月缩减为3个月是被告垄断行业又一强硬规定。
15、被告《协议》第五条第2项强行规定,将“国家政策调整、电力供应不正常等”作为不可抗力因素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表述已很清楚。被告将“国家政策调整、电力供应不正常等”写入被告《协议》中,其目的是被告想免责,扩大提供方的权利。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6条的规定,当被告的上级(国家政策调整)原因,不能履行协议义务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而不是免除被告应负的责任。“电力供应不正常”,被告完全可以买一套发电机加以解决。不能以电力供应不正常作借口不承担依法应负的责任。不可抗力发生后,被告会有一些附随义务产生,如果被告将不可抗力损害扩大,那是不能免责的。
16、被告《协议》第五条第3项强行规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向人民法院或丰都县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或仲裁。请问被告:丰都行政区域划分是县级还是市级?如果是市级,那么,丰都县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在哪里?如果是县级,那么,丰都县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又在哪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是不具备条件设立仲裁机构的,那么,为什么被告要作这样的选择设定呢?
原告认为,如果消费者选择丰都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者到哪里去申请仲裁呢?这岂不是让消费者走迷魂阵、走死胡同,让消费者失去解决纠纷的机会吗?
四、胁迫原告成为被告的客户
2011年3月,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楼房通道口张贴《敬告书》,《敬告书》内容是这样规定的:“不愿收看数字信号的,从小区启动转换至3个月后,尚未转换的用户,暂保留中央一套、重庆卫视和重庆新闻3套模拟电视节目,其余模拟节目无法传输,同时每月要收取5元的收视维护费。小区整转一年后将关断模拟信号”。
与此同时,被告对机顶盒又作了如下规定:即“超过小区规定的转换时间未向公司申请缴费转换的用户或新安装的用户,公司不再免费提供机顶盒和智能卡,由用户自行按市场价购买”。
原告看了《敬告书》后,心里有些不解,更有些恐慌。也知道自己多年收看的有线电视节目,如果不按被告规定的时间转换数字电视,将被被告关断电视信号。
迫于被告的施压行为,原告既怕过时自费购买机顶盒,也怕超过时限只能收看3套节目,更怕超过时限被全部关断电视信号。所以,原告心里非常害怕被告关断电视信号,只好违心地于2011年4月11日到被告营业厅办理了数字电视转换手续,胁迫原告成了被告的客户。
被告推出的机顶盒,对用户来说,只是一种选择而已。被告作为有线电视信号唯一的提供者,原告收看电视节目已经多年。现被告胁迫原告接受其推行的机顶盒,据此牟取利益,是一种赤裸裸的垄断、强迫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也使原告不使用被告的机顶盒就无法收看电视节目。可见被告转换数字电视和推广机顶盒对原告、对广大消费者利益损害之严重、损害之广,带来的心里压力有多大。
五、被告施加压力、施加危害,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本意接受数字电视转换
1、原告收看被告的有线电视已经多年,如果不按被告的规定转换数字电视成为被告的客户,原告将看“3套模拟电视节目”或被被告“关断模拟信号”。被告作这样的规定,给原告施加了压力,原告只能转换,不转换是看不到电视的。原告如果想安装小锅盖收看,被告告之也是不允许的,所以,原告只有被迫选择被告输送的电视信号,没有别的选择。在这重重困难、重重障碍的条件下,原告只有违背本意接受被告的苛刻条件转换了数字电视。
2、剥夺原告自主选择权。根据被告的《敬告书》,留给原告的选择权有两点:要么转换数字电视,要么放弃转换等到关闭电视信号不看电视。原告认为,无论通过什么方式获取电视信号收看电视节目,都是电视机用户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第9条也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可是被告在转换数字电视中,遵守上述“自愿、平等、公平”原则了吗?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吗?被告转换数字电视工作完全是彻头彻尾的强硬行为,根本没有遵照执行国家广电总局张海涛副局长(2005年9月23日)在全国城市有线电视数字化试点工作现场会上的讲话,即“要尊重用户的选择权。推广有线数字电视,要与用户平等协商,和谐共处。要尊重用户的选择权,由用户自愿登记、自愿选择有线数字电视,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不能强迫用户安装数字机顶盒,不能简单地搞一刀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公告强硬规定,让原告无路可走,乘原告之危难,使原告违背本意,强迫原告接受被告的所谓服务,接受被告的数字电视转换。
   六、不与原告协商,被告单方变更合同不合法
原告是被告多年的客户,与被告已形成契约关系。在数字电视转换中,被告以自身垄断地位,强行要与原告变更由模拟传送信号的电视节目,变更为“数字”传送信号节目的合同关系。被告在转换前,事先应与原告协商,不与原告协商,被告就不应单方面变更合同,更不应威胁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被告单方面变更合同,是一种霸权、霸道行为。
七、被告设定的小区转换起止时间无法定依据
被告在我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中,以强硬态度和无法定依据任意设定各小区数字电视转换起止时间。有的2个月,有的3个月。如果消费者因事外出,没能看到《敬告书》中的规定,那么责任由谁承担?请问被告:《敬告书》是送达客户的通知书吗?按被告的意思,没看到《敬告书》超过时限,想获取配送机顶盒只能由消费者到被告的营业厅购买了。被告在各小区设定数字电视转换起止时间是谁规定的?有法定依据吗?因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和《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6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推行数字电视转换,应人性化、规范化、科学化,不能只凭被告单方设想和乱想。应加大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数字电视转换的精神和重大意义,才能把我县数字电视事业搞得更好。
    八、被告数字电视转换损害了原告和广大电视用户的利益
据内情人士了解,一个机顶盒的成本大约100--450元之间(网上购买150元左右多的是),但被告售价则高达350--850元。实际上,使用机顶盒后,电视质量并无多大改善,除增加台数和支付高额费用外还存在如下11个问题:
  1、技术落后,硬件配置不过关,更换频道速度慢,操作繁琐与困难,两个遥控器看电视更是繁琐和浪费。
  2、各频道的音量高低不同。有的频道声音非常小(湖南、内蒙、东南、辽宁、青海等),有的频道声音非常大(科教、生活、电视指南、湖北、吉林等),大到在换频道时吓一跳。特别是在夜深人静时,真让人受不了,老年人更是无法忍受,没有心脏病的人就有可能被吓出心脏病来。因此,被告传输的电视声音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即《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第8条第2项“在正常情况下,用户端的声音质量等级应不低于4分,声音质量主观评价方法应符合 GB/T 16463-1996规定的5级评分制”,所以,影响了原告收看电视的质量。既然被告传送的电视质量不符合《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的规定,为什么被告还要自圆其说是数字电视呢?为何还要按数字电视进行收费呢?
3、转换了数字电视的用户都知道,机顶盒遥控器有51个按键,这些非必要的功能按键,迷幻般的机顶盒遥控器,没一个人能看懂的,老年人更难看懂、搞懂。所以,转换数字电视老年人非常无奈、非常生气,机顶盒对老年人来说更是一场噩梦。
  4、接上机顶盒,功能无论多先进的电视机就倒退成了显示器,那么,原告花钱购买先进功能的电视机费用,又找谁退呢?
  5、启动慢。数字电视从开机到出现影像需要41秒时间,除非电视机与机顶盒长期处于待机状态,但是长期待机要消耗电能的。
  6、电视频道顺序是被告预先设定好的,用户无法按照自己的习惯设置频道。
7、画中画功能的电视机不起作用。原告为了看电视节目不看广告,多花了近1000元购买画中画功能的电视机,现在安装机顶盒后,原告多花1000多元购买的电视机就没有用了,多花的钱找谁负责?
8、电视机遥控器只负责开关机,其它功能没有用。从国家节约能源角度看,实施安装机顶盒后,让功能先进的电视机遥控器几乎下了岗,因此,电视机遥控器、机顶盒遥控器在设计和制造上让消费者重复承担费用不合理,消费者始终是个被伤害的人。
9、现代家庭大都买了液晶超薄电视机挂于墙上,都没买电视柜,机顶盒放在哪里成了一大困难,总不可能找个铁钉钉在墙上吧?所以原告认为机顶盒应与电视机容为一体,减少消费者重复投资。
10、安装机顶盒后,收看的节目实质还是被还原了的模拟电视信号。既然是模拟电视信号,强行收取“数字电视费”就不合理也更不合法。真正的“数字电视”应从节目录制、编辑、播出、到传输、收视等环节都应是“数字化信号”。
“机顶盒”的工作原理是什么?即电视台的“数字信号”→“机顶盒”后→“还原为模拟信号”→用户电视机。显然,“机顶盒”只是有线电视的一个终端接收、还原设备而已。被告宣称电视机接上“机顶盒”后就可以收看“数字电视”,不过是欺骗原告的一种“好听的说法”,其实质是在误导消费者。
11、在丰都走遍城乡,能买到机顶盒的,只有到被告哪里购买,消费者别无选择。机顶盒销售价格是否合理?只能由被告说了算,如果被告定价3000元一台机顶盒,原告也没得权选择,只能是一个字---买。如果不买,今后你还能看到电视吗?
原告认为,有线电视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它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是党和政府的声音进入千家万户的主要渠道。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广播电视事业,被告作为数字电视传输者,理应不断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推出更加丰富多彩、方便实用的数字电视节目和设备。可是被告数字电视转换其实质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根本没把发展有线电视事业作为是党的大事业,根本就是变着各种方法坑害消费者。
九、不转换数字电视,就看3套模拟电视节目违反了国家广电总局规定
1、被告在数字电视转换中威胁和告诫消费者,“从小区启动转换至3个月后,尚未转换的用户,暂保留中央一套、重庆卫视和重庆新闻3套模拟电视节目,其余模拟节目无法传输,同时每月要收取5元的收视维护费。小区整转一年后将关断模拟信号”。被告的这种作法,违反了2007年2月27日,广电总局《全国有线电视数字化进展的情况通报》。通报是这样规定的:“实施数字化整体转换的有线电视网络,首先要保留至少6套模拟电视节目,供没有机顶盒的用户免费收看,确保最基本的公共服务。这6套节目应包括中央电视台第一套、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一套、本省电视台第一套、本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和当地发射、转播的其它无线电视节目,同时要确保这些模拟节目的传输质量”。原告认为,被告将6套减为3套,并且看3套模拟电视节目还要每月收取5元的收视维护费有违国家广电总局让“没有机顶盒的用户‘免费收看’”的规定。
2、被告说只能传输3套模拟电视节目,“其余模拟节目无法传输”, 真的“无法”传输吗?原告也曾是一名有线电视传输内行人士,传送3套与6套10套节目在技术上并无难点,也无多大区别。这只能是被告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欺骗广大用户而已,真正目的是利益对被告的诱惑。
十、被告变着戏法整治消费者
有线电视收费,过去是一户一费,现在数字电视转换后,实行一机一费,一台机顶盒只能接一台电视机。现在很多家庭都有几台电视机,只是为了方便在各个房间收看,大多不一定同时都在看。被告看到消费者生活水平日益增高后,就想尽一切办法整治消费者,这种以电视机数量收取各种费用的方法不合理。如果不向被告购买机顶盒,那么,其它电视机就只能作为摆设、陈列。买,就需要多付费。所以,消费者在购买第2台、第3台机顶盒时,往往是不情愿的,这直接给消费者增加了经济负担。原告再次认为,机顶盒是被告的终端设备,应由被告负责,不应由原告购买。
九、不转换数字电视,就看3套模拟电视节目违反了国家广电总局规定
1、被告在数字电视转换中威胁和告诫消费者,“从小区启动转换至3个月后,尚未转换的用户,暂保留中央一套、重庆卫视和重庆新闻3套模拟电视节目,其余模拟节目无法传输,同时每月要收取5元的收视维护费。小区整转一年后将关断模拟信号”。被告的这种作法,违反了2007年2月27日,广电总局《全国有线电视数字化进展的情况通报》。通报是这样规定的:“实施数字化整体转换的有线电视网络,首先要保留至少6套模拟电视节目,供没有机顶盒的用户免费收看,确保最基本的公共服务。这6套节目应包括中央电视台第一套、中国教育电视台第一套、本省电视台第一套、本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和当地发射、转播的其它无线电视节目,同时要确保这些模拟节目的传输质量”。原告认为,被告将6套减为3套,并且看3套模拟电视节目还要每月收取5元的收视维护费有违国家广电总局让“没有机顶盒的用户‘免费收看’”的规定。
2、被告说只能传输3套模拟电视节目,“其余模拟节目无法传输”, 真的“无法”传输吗?原告也曾是一名有线电视传输内行人士,传送3套与6套10套节目在技术上并无难点,也无多大区别。这只能是被告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欺骗广大用户而已,真正目的是利益对被告的诱惑。
十、被告变着戏法整治消费者
有线电视收费,过去是一户一费,现在数字电视转换后,实行一机一费,一台机顶盒只能接一台电视机。现在很多家庭都有几台电视机,只是为了方便在各个房间收看,大多不一定同时都在看。被告看到消费者生活水平日益增高后,就想尽一切办法整治消费者,这种以电视机数量收取各种费用的方法不合理。如果不向被告购买机顶盒,那么,其它电视机就只能作为摆设、陈列。买,就需要多付费。所以,消费者在购买第2台、第3台机顶盒时,往往是不情愿的,这直接给消费者增加了经济负担。原告再次认为,机顶盒是被告的终端设备,应由被告负责,不应由原告购买。
十一、给被告数字电视转换算2道数学题
1、机顶盒销售收入获取利润150万元。
一般家庭,有多台电视机。我县县城按25000户,以40%的家庭购买1台机顶盒,即10000户,售价每台按获利150元计算,即25000户×40%×150元=150万元。即被告在数字电视转换中从中获取利润150万元。
2、被告数字电视转换一年收视维护费多收入234万元。
①、过去县城用户一户一费一年缴纳的收视维护费为:
25000户×180元/户=450万元。
②、现在县城用户一户一个机顶盒一年缴纳的收视维护费为600万元
25000户×240元/户=600万元。
③、现在县城用户一户二个机顶盒(副机)一年缴纳的收视维护费为84万元
10000户×84元/户=84万元。
684万元-450万元=234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特殊垄断地位,谋取高额利润,没有处理好公益服务和增值服务关系,没有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拟订显失公平《协议》,施加危害使原告和消费者产生恐慌。胁迫原告,利用原告处于危难处境以及紧迫需要,使原告产生收看电视节目的恐慌心里,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协议》。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5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第9条、第10条、第24条的规定以及《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6条、第2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服务协议》,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呈

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张理芳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生容易,活容易,生活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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