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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不能以破案的名义诱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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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30 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重庆荣昌警方利用线人甘海龙,以高价收购熊猫皮为诱饵,侦破了多起猎杀大熊猫案件,先后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启均、杨世成、周德清等人。从破案的方法看,荣昌警方使用的是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可分为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机会提供型是指警方为已有犯意的人提供犯罪机会,如,犯罪嫌疑人在小广告上留下制造假证的电话号码,警察伪装成购假人,利用犯罪嫌疑人留下的电话号码侦破了案件,此属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是指警方人员或警方线人劝说没有犯意的人产生犯意,如,某客商在云南边境准备购买茶叶,警方线人劝说他购买毒品更能挣钱,主动帮助其联系卖家,某客商在与毒犯交易时,被现场抓获,此属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一般说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允许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禁止的。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教唆犯罪。教唆犯罪是指教唆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教唆方法包括诱使、威胁等,诱人犯罪属于教唆犯罪中的一种。既然刑法禁止教唆他人犯罪,那么,诱人犯罪的侦查方式当然也在被禁止之列。其次,从刑事诉讼法而言,诱人犯罪侦查方式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性,所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诱人犯罪式侦查冲击了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破坏了善良风俗,缺少道德上的合理性。允许以诱人犯罪的方式破案无异于赞同谋杀,在法治社会,谋杀不仅为法律所禁止,更为道德所不耻。即便在封建社会,诱人犯罪的破案方式为开明统治者所不取。如,为了发现犯罪,唐太宗派人向守门官行贿。在守门官接受贿赂后,唐太宗准备将其处死。尚书裴矩认为这是诱人犯罪,不符合道德规范:当官受财,罪当处死,但陛下诱人犯罪,是不是也违反了“道之以德,齐之以礼”的礼义呢?最后,唐太宗接受了裴矩的意见。

  荣昌警方滥用诱惑侦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严打猎杀大熊猫犯罪,禁止民间收藏大熊猫皮。办案者为了把民间收藏大熊猫皮引诱出来,动用“线人”,甚至让警察化装成“南方老板”、“外国客商”,到处放风说有人高价收购大熊猫皮。  此属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允许的,但诱惑侦查与诱人犯罪仅一步之差,稍有不慎就会诱发贫困乡民的犯意。事实上,用诱惑侦查方式收购熊猫皮,猎杀大熊猫的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增加。在20年内,仅宝兴县就有20只大熊猫惨遭猎杀。  其次,公安机关都有考核任务,个别地方甚至规定了一定的破案数。 “一边是明令要求的破案率底线,另一边是破获大熊猫案件的立功奖励,这是导致大熊猫案的深层原因。”  人为地规定犯罪打击数、破案数,不仅与科学发展观不吻合,而且在客观上造成猎杀大熊猫犯罪屡打不绝。因为,只有保持一定的犯罪数,警方才能完成规定的破案数。为了完成破案指标,在没有案件时,警方只能“放水养鱼”,制造假案。人为地规定打击数是与有罪推定联系在一起的,考核机关首先推定某个地方存在一定的犯罪数,才会规定具体的打击数。在有罪推定的视野下,打击犯罪的数字是年年攀升。在破不了案或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警方只有不断制造假案,才能完成规定的打击数。再次,警方与线人有共同的利益。通过线人诱人犯罪,警方可以立功受奖,职务上得到提升,线人可以获得奖金。荣昌警方与线人在诱人犯罪中获得“双赢”,作为“双赢”的牺牲品只能是惨遭猎杀的大熊猫和无知的乡民。

  破案是公安机关主业,诱惑侦查又是破案的重要方法,但不允许在破案的名义下诱人犯罪。为了保证诱惑侦查的正确行使,应尽快完善诱惑侦查的相关立法,使得诱惑侦查有法可依。其次,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应严格内部审批程序,对诱惑侦查的审批权应集中在县级以上的法制部门。再次,强化责任制度,滥用诱惑侦查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最后,确立科学的考核观,禁止下达破案指标与打击数量,不能以破案的名义诱人犯罪。
l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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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亦认为太离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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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13 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事情有待商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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