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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两车相撞致货物掉下伤人 应由两车共同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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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4 09: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车相撞致货物掉下伤人 应由两车共同进行赔偿
http://www.ybxww.com 2008-8-19 来源:宜宾新闻网 
 

近日,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现金5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现金69189.75元。王某等四原告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脸上终于流露出洋溢的笑容。

[案件回放] 

2008年元月27日,那悲惨的一幕,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内江市亚森运业有限公司的川K1675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内江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于18时20分行驶至206省道290公里+200米处时,因下雨路滑,被告刘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沟后与被告曾某某的川Q30049号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川K16753号车装载的饲料将行人李某某压死。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的妻子,原告王芬(化名)、王芳(化名)的母亲,原告郭某某的女儿。2008年2月14日,高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认字〔2008〕第A08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李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4月2日,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川K16753号车和川Q30049号车都已在保险公司投保。

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123072.72元。来复法庭在受理此案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焦点]

第三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很清楚,是因川K16753号车上货物落下致人死亡,完全应由川K16753号车赔偿所有费用,我们只对两车相撞赔偿相关损失,对李某的死亡与川Q30049号车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本身就有异议,应为二起事故。但对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07年度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和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死亡是两车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县交警大队以高公认字〔2008〕第A08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适当的,被告刘某应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曾某应承担次要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川K16753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曾某所驾驶的川Q30049小车在中国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两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责任保险期限内。交通强制责任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伤亡时,应按法律规定,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交通强制责任险投保的死亡赔偿限额赔偿受害人损失,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按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本案适用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精神抚慰,本交通事故直接致李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其精神赔偿,但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高县来复镇人民法庭 何模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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