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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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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5 12: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驾驶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2007年3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郭甲持名为郭乙的驾驶驾驶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大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37518号轻型自卸货从瑶溪镇驶往海滨街道兰田村兰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舒尔康鞋业南侧小巷右转弯时,右后轮碾压右侧同向骑自行车的王甲,造成王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甲取得机动驾驶驾驶机动,右转弯时注意其他车辆,以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应当依法取得机动驾驶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期间,被告郭甲已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他赔偿事项,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原告王乙系死者王甲的父亲。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大发运输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记载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被抢盗窃案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有权向致害追偿

    原告诉称:被告郭甲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甲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郭甲向原告赔偿王甲死亡的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133200元;被扶养生活费26075元。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大发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证上的郭乙与自己系同一,自己并非无证驾驶

    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大发运输有限公司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者郭甲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交强险条款也已经明确规定,驾驶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对于被告郭甲承担赔偿责任和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国务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并没有规定驾驶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事故的肇事者郭甲取得驾驶证,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给予赔偿反而对肇事者起到鼓励作用。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由肇事者郭甲赔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和疑难的问题是驾驶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受害者人身应当享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权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及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均属于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条文中已规定明确。道路交通的高速运输工具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虽然是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发展成果,是经济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运输工具,但是给交通安全带来危害也较大,国家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建立救助制度,受害者不因致害的赔偿能力低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和补偿。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体现国家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高度关心和重视,也是公民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表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本案赔偿问题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处理。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要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方有过错,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更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从受害者方面讲,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没有故意)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受害者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民法理论原则,受害应当获得理赔。总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受害者应当享有上述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权益。本案事故的肇事者郭甲取得驾驶证,虽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受害者仅仅只能向肇事者索赔,一旦索赔不能实现,受害者就等于白挨撞,其人身权利也就没有保障,国家设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没有多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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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5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其次,上述有关强制性规定并没有规定驾驶没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

    国务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22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追偿:(一)驾驶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21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员、被保险损害和受害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本案受害没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理由和条件。条例第22条是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垫付抢救费用责任范围及其向致害追偿的权利,同时增加规定驾驶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例第22条规定仅增加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该条例的规定中属于二个并列概念,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因此,驾驶取得驾驶资格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当先向受害理赔,然后保险公司再向致害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对其中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扩大到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为了部门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规定,损害了受害的人身社会保障权益。

    再次,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均属于强制性法律法规,其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具有强制性质,任何下位法和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规定在驾驶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的人身伤亡赔偿,属于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了受害的人身保险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如果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的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

  综上所述,驾驶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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