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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县“5·15”警车肇事案今日宣判 涉案人员均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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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09-11-29 05:47
QUOTE:
以下是引用铁匠在2009-11-29 3:21:44的发言:
      建议有些人在没把《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真研究透彻之前,不要在这里信口雌簧,以免误导群众!

匿名  发表于 2009-11-29 05:49
QUOTE:
以下是引用铁匠在2009-11-29 3:21:44的发言:
      建议有些人在没把《刑法》中的滥用职权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真研究透彻之前,不要在这里信口雌簧,以免误导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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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当时谁是犯罪分子?在王,严实施其行为时是否确定了周毅就是犯罪分子.'
             
五楼说得好!
匿名  发表于 2009-11-29 15:40
可怜、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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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5楼的问题点到了本案的关键,也就是犯罪构成要件里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里的“犯罪分子”并非指已被法院判决有罪或者已被侦查机关确立为犯罪嫌疑人的人,而是一个广意上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司法机关发现;正在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有可能涉嫌犯罪严重违纪的人员等。
  民警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2天就被公安局禁闭调查,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都能想到:民警周有可能涉嫌渎职犯罪。。。。。。。。!
 
匿名  发表于 2009-11-29 16:47
不管你以前为国家的稳定出了多少力,在你范了一丁点错时,他将会彻底把你抛弃,让你永世不得翻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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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18:17 | 显示全部楼层
铁匠看似很懂法啊,请问,禁闭就一定有可能涉嫌犯罪吗?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罪责自负的道理;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未经省公安厅批准注册的警车不是真正意义的警车;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巴不上谱谱;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这样判决是牵强不公的~~算了,说都是白说,法律已经是变味了的,也许,应该说,法律在某些人手中是变味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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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再问哈把法律研究透彻了的人,请问允许冒牌警车上路的单位是不是也要负滥用职权罪?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是什么?又是谁来追究这个责任?如果不追究,那不去追究的相关单位是不是也要负法律责任?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我期待解答。
匿名  发表于 2009-11-29 20:51
QUOTE:
以下是引用铁匠在2009-11-29 16:42:10的发言:
  5楼的问题点到了本案的关键,也就是犯罪构成要件里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里的“犯罪分子”并非指已被法院判决有罪或者已被侦查机关确立为犯罪嫌疑人的人,而是一个广意上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司法机关发现;正在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有可能涉嫌犯罪严重违纪的人员等。
  民警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第2天就被公安局禁闭调查,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都能想到:民警周有可能涉嫌渎职犯罪。。。。。。。。!
 

匿名  发表于 2009-11-29 21:00
什么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新闻中心-中国网 china.com.cn/news  时间: 2005-08-22  责任编辑: 法律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侧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本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认定

(一)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本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本罪治罪。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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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9 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稍有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巴不上谱谱”
      我们讨论的是“帮助。。罪”的构成要件,肯定与“滥。。罪”的构成要件巴不上谱。米粒可能没注意3名警察分别触犯的是2个罪名哈。

      至于是否警车的问题,我作为一个老百姓,我看到的喷成警车样式并且有警灯并且有警车牌照并且平时都由警察驾驶执行公务的车辆,我从未也不可能去怀疑它是否真正意义上的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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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30 10:06 | 显示全部楼层
帮助"犯罪分子"也要犯罪分子的罪名成立,我也知道是两个罪名,但如果滥用职权不硬巴上去,“帮助”就无从存在,试问看到一个穿警服的人,就一定是警察吗?法律是讲证据的。凭什么来认可身份?必定是有效的才是真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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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30 14: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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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小米粒在2009-11-30 10:06:58的发言:
帮助"犯罪分子"也要犯罪分子的罪名成立,我也知道是两个罪名,但如果滥用职权不硬巴上去,“帮助”就无从存在,试问看到一个穿警服的人,就一定是警察吗?法律是讲证据的。凭什么来认可身份?必定是有效的才是真正的。

顶!

匿名  发表于 2009-11-30 19:16
检**王**两次想包庇恶势力不成不说,还让他们脸面扫地,有时他们想改尾绞你不干。打击报复你啊,一违纪硬是办成违法,非置你于死地不可,害得你今天太惨了。以后检**王**可以更加只手遮天了,将变为真正的大哥了。
匿名  发表于 2009-11-30 19:20
检**王**打击报复啊!
匿名  发表于 2009-12-1 00:35
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罪有因得,判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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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 00:49 | 显示全部楼层
知法犯法,罪有应得,判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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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 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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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11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安接触社会面很广,但并非对所有的法律规定都精通。现实需要补上职务犯罪的课,首先保护好自己,方能更好的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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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定性为犯罪分子是法院审判后宣判的结果,而在法院未宣判时只能是犯罪嫌疑人!
两个公安的中层干部居然不知道是在帮助犯罪嫌疑人?只是他们不知道帮助犯罪嫌疑人的后果有如此严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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