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明知是虚假证据而予以认定,并作出枉法裁判,近日,经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高县人民法院一审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珙县人民法院原庭长吴某有期徒刑二年。
2000年,四川省金筠铁路开工建设,其中“南广河二号桥围堰筑岛”工程经中铁十六局、四川花园公司、四川高县承德建司层层转包后,由何某某(已判刑)修建,何又转包部分工程与重庆市的万某。工程结束后,何欠万某工程等款项18.2万元,何也与承德建司、花园公司因工程款等发生纠纷和民事诉讼。
2006年,何通过李某结识时任珙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的吴某,在珙县巡场镇“大风车”茶楼,吴看了何提供的部分相关资料后,建议何、万联合以民工名义诉讼。之后,何、周某(以判刑)等人到重庆市找万某提供假民工身份材料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字,何、周二人亲自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了“欠条”、“承诺书”、“追款通知书”、“诉讼代表人推荐书”等证据和诉讼相关材料。2007年1月,周某等人以万某等21名民工的名义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何夕良、承德建司、花园公司、中铁十六局、金筠铁路公司五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机械费等44.34万元、违约金5万元、利息27.5万元,并提交了虚假证据。
2007年2月1日,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交由吴某承办。在案件审理期间,吴接受李某等人的邀请去钓鱼、唱歌,与原告代理人周、陈某到长宁县“氡温泉”洗澡等。2007年3月9日,吴以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被告承德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有虚假成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一何某在恶意串通。同年4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吴担任该案审判长。再次开庭审理后,吴写出审理报告,审判委员会再次对该案进行讨论,决定按照吴在审理报告中提出的方案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中采信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承诺书”、“诉讼代表人推荐书”等虚假证据,判决由何某、承德建司、中铁十六局、花园公司、金筠铁路公司给付原告万某等21名民工工资等共计76.84万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花园公司、中铁十六局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由承德建司和花园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万某等21名民工工资等76.84万元,中铁十六局、金筠铁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终审判决后,该案交由已调任珙县人民法院某人民法庭庭长的吴某执行。2007年11月9日,吴将中铁十六局垫付的76.84万元转入万某账户,万某当天即分别转款37万元、19万元到何某、周某指定的账户。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明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假,仍然加以采信,作出枉法裁判,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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