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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两高就利用互联网手机等传播淫秽信息刑事司法解释二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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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8 23: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两高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发布这一司法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二)》出台的背景与目的。

  答:淫秽电子信息的泛滥蔓延,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诱发违法犯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针对直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为严厉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依据。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呈现出新形式、新特点,此前一度得到有效遏制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又在手机网络中泛滥。在手机网民数量快速增长,计算机互联网监管机制日臻成熟的形势下,手机网站已成为淫秽电子信息的重要传播途径,亟需有效治理。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打击的往往是淫秽网站利益链的末端。而淫秽网站,特别是手机淫秽网站屡打不绝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益驱动。手机淫秽网站、电信运营商、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因此打击淫秽网站,关键在于切断淫秽网站背后的利益链条。然而,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的过程中遇到了打击利益链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等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解释(二)》。

  《解释(二)》厘清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各方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允许或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或网页上发布以及明知是淫秽网站,而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服务从中获利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而解决了执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具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释(二)》是对《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二者共同为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助于依法惩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净化网络环境,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问:《解释(二)》对哪些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主要基于什么考虑?

  答:《解释(二)》对以下几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规定了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并规定了单独的定罪量刑标准;三是规定了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四是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五是规定了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群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上述规定明确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广告联盟、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等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利益链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问:《解释(二)》是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的?同《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如何衔接的?

  答: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秽信息予以重点打击,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我国历来注重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就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述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为严厉打击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进一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解释(二)》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解释》规定的基础上下调一半,进一步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总之,上述规定是对《解释》中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述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的重要调整,二者共同构筑了对未成年权益的特殊保护: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解释(二)》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如果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则仍应依据《解释》的规定从重处罚。

  问:《解释(二)》中有不少条款涉及“明知”,请问如何认定各条款中的“明知”?

  答:从司法实践看,“明知”的认定是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中的难点,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以规避打击并牟取暴利。因此,有必要在《解释(二)》中设置专条明确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情形。《解释(二)》第八条根据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明确了“明知”的认定标准。

  为便于司法操作,《解释(二)》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列举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四种具体情形:(1)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4)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此外,还存在着虽不属于该四种情形,但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其他情形,故特别规定了“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情形”的条款。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比较复杂,可能存在虽然具有上述几种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情况,本条特别规定了例外原则。虽然具有上述几种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

  

问:《解释(二)》中有一些数量和数额的规定,请问确定这些数量或者数额的原则是什么?

  答:《解释(二)》的不少条款都涉及到数量或者数额,这些数量或者数额标准的规定严格遵循了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与《解释》相协调原则。《解释(二)》是对《解释》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二者共同为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有鉴于此,《解释(二)》在确定数量或者数额时注意与《解释》的协调。例如,《解释(二)》相关条款中起刑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之间的倍数关系,就基本上保持了《解释》所确立的五倍倍数关系。

  第二,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权益特殊保护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对内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秽信息予以特殊打击,突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体现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解释(二)》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解释》规定的数量、数额标准的基础上下调一半,以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三,立足司法实践原则。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就应当认定为相应的犯罪。《解释(二)》在制定过程中,组织专门力量深入司法实践,了解具体案件,为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提供了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最终确定了构成犯罪的相关数量或者数额标准。

  问:《解释(二)》对“网站”和“淫秽网站”是如何界定的,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解释(二)》对《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网站”作了界定,即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网站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即网站在互联网上是相对固定的,具有相对确定的互联网域名、IP地址,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二是网站是提供内容的站点,即网站可以提供文本、图片、视频、音频等类型文件的信息,人们可以通过访问网站来获取自己需要的资讯。实践中,网站包括门户网站、论坛、社区、博客、播客、群组等具体表现形式。

  《解释(二)》还对“淫秽网站”作了界定,即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是淫秽网站。实践中,网站包括多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不宜仅因其中某一部分包含淫秽电子信息就认定整个网站为淫秽网站,而应结合其建立的目的和建立后主要从事的活动加以认定。同时,如果其中的某个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仍应就此认定该网页、栏目、频道或者版块为“淫秽网站”。但此项规定,旨在防止把网站中不涉及淫秽内容的网页、栏目、频道或者板块等认定为淫秽网站,也避免把一个综合性的网站一并认定为淫秽网站。

  问:《解释(二)》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哪些促进作用?

  答:我国的互联网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黄金期,同时也处于发展规范的关键期。《解释(二)》的施行,对于净化网络环境,推动互联网行业蓬勃、有序、良性、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解释(二)》依法打击的是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淫秽网站,对于那些管理规范、经营合法的网站,不但不会做出任何限制,还要加强保护,以倡导网站经营者遵纪守法、增强自律的风气,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

  其二,《解释(二)》的实施能有效地切断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背后的利益链条,促进电信业务经营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广告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公司、企业依法履行监管、审查职责,落实好“谁经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谁收费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引导互联网行业和电信行业切实履行应有的社会责任,清除互联网行业、电信行业中的害群之马。

  其三,《解释(二)》的实施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互联网行业服务社会、促进发展的积极功能。短期内,一些广告主、电信运营商、网站经营者的利益可能会因违法经营活动的禁止而受到影响。但是从长远来看,铲除黄毒对于净化社会和互联网文化环境,推进精神文明建设,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是百利而无一害,也更有利于互联网规范、有序、可持续的发展。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fazhixinwen/lifa/201002/20100203202752-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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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2-8 23: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公布手机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6个手机淫秽色情信息犯罪典型案例。详细案情如下:

  案例1

  林俊良、林海长、傅进孝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9年1月底开始,被告人林俊良租赁北京拓风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开设了三个手机色情网站,网站上有淫秽色情图片5389张,淫秽色情小说490部。其通过在色情网站上为广告商提供手机广告服务,以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牟利人民币29 690.14元。

  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海长伙同被告人傅进孝租赁北京拓风公司的网络服务器,合作开设了两个手机色情网站,并单独开设了一个手机色情网站,网站上有淫秽色情图2646张,淫秽色情小说452部。其通过在色情网站上为广告商提供广告服务,以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牟利52 435.5元。此外,2008年8月底林海长还自行编写了一套用于开设手机网站的建站程序,并在程序的数据库文件中添加色情小说,其通过向他人出售该程序非法牟利45 044元。

  被告人傅进孝与被告人林海长合作开设的两个色情网站中有淫秽色情图片1246张,淫秽色情小说325部,其主要负责日常维护和更新色情网站内容,非法牟利58 050.31元。此外,傅进孝在明知林海长设计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中带有色情内容,仍然介绍他人向林海长购买该程序,收取了介绍费2 9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俊良共开设了三个手机色情网站,内有淫秽色情图片5389张,淫秽色情小说490部,非法牟利人民币29 690.14元。被告人林海长共开设了三个手机色情网站,内有淫秽色情图片2646张,淫秽色情小说452部,并出售了带有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共非法牟利人民币97 479.5元。被告人傅进孝共开设了两个手机色情网站,内有淫秽色情图片1246张,淫秽色情小说325部,共非法牟利人民币60 950.3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俊良、林海长、傅进孝通过开设手机色情网站为广告商提供手机广告服务,以收取广告商支付的费用非法牟利,传播淫秽物品,其中林俊良传播的淫秽色情图片、小说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林海长、傅进孝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林海长还通过出售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手机网站建站程序牟利,林俊良、傅进孝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林海长的行为已构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在林海长和傅进孝的共同犯罪中,两人分工配合,各得非法利益,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林俊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林海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傅进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2

  唐小明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8年9月,被告人唐小明自行编写了一套用于开设手机WAP网站的建站程序,并在该程序内添加了95部淫秽色情小说等内容。后唐小明通过网络联系,以1500元到3000元不等的价格将该程序出售给位于浙江省金华地区的施凯源、金春晨、缪丹杰、郑波、王俊、郑方华、蒋峥、胡洋洋、曹雪嘉、盛南寅、薛佳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淫秽色情网站,非法获利25 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小明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带淫秽内容的手机网站程序,出售给他人用于开设色情淫秽网站,其行为已构成了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唐小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案例3

  罗刚、杨韬、丁怡、袁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下设无线互联网业务部,为了提高手机WAP的点击率,增加公司收入,被告人罗刚指使被告人杨韬、丁怡、袁毅在本公司内通过手机WAP业务传播淫秽信息,经鉴定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9日共上传28张淫秽图片,实际被点击次数为82 973次。

  法院认为,北京轻点万维电信技术有限公司无限互联网业务部,以公司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及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罗刚、杨韬作为部门主管和产品经理,授意并指使下属上传淫秽电子信息,系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丁怡、袁毅积极参与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据此,依据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分别对被告人罗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韬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丁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4

  陈光明复制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9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光明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前街70号其经营的移动通讯手机店内,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向修立新的手机存储卡内复制了淫秽视频文件35个,后被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陈光明的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559个。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陈光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5

  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被告人杨勇从2008年7月开始在网上推销广告获取广告收入。同年11月30日,杨勇利用互联网架设的手机WAP,注册了两个域名,并以每年250元的租金租用了美国的两个服务器空间,后通过复制淫秽WAP网站上的源代码修改成自己的网站,再传到租用的空间上。2009年2月,杨勇在前述网站上设立“社区”、“图片导航”、“视频导航”、“帝国合作站点”、“小说导航”等版块,发布了大量淫秽图片、淫秽视频等淫秽电子信息。杨勇在利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时,还加入广告联盟,将广告信息通过使用淫秽诱导性词语作为标识吸引浏览者点击的方式链接在自己所建的网站上,广告营运商根据广告点击数支付给杨勇广告费2 000余元。经勘验,截止2009年6月3日18时15分,杨勇建立的其中一个网站上有淫秽电影275条,淫秽图片2 619张。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勇在其所建网站上链接大量淫秽电子信息,并在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中传播,加入广告联盟后,将广告信息以淫秽诱导性词语为标识的方式链接在同一网站上,其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增加广告点击量,从而实现牟利,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在网站上链接的淫秽电影、图片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6

  骆良衍、骆立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8年6、7月,被告人骆良衍、骆立顶商量开设境外手机WAP淫秽色情网站。2008年8月起,骆良衍相继开通了两个境外色情网站,其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1000多张色情图片中的700张上传到开设的网站,并通过视频连接将两部色情电影上传到网站后台。骆立顶也相继开通了两个境外色情网站,其通过UBB码将900多张从互联网上找到的淫秽色情图片及小说上传到开设的网站。二被告人利用淫秽电子信息共赚取广告费二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骆良衍、骆立顶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开设境外淫秽色情网站进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骆良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骆立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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