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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国家法官学院《侵权责任法》培训班课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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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官学院《侵权责任法》培训班课堂笔记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基于以上两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特此说明。

  ──笔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侵权责任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

  1、此前没有完整的侵权责任法;

  2、多年来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

  3、现行侵权法律规定不一致,有两元化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4、现行一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经统计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权规定。

  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

  1、以人为本,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专家责任、证券期货侵权、商事侵权等。人大一审时没有医疗侵权内容,是二审时加上的。

  2、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处理好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权益与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像经营者的安全保卫义务、学校教育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的义务等,均需要寻找最好的平衡点,不能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阻碍人们的行为自由。

  4、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实践经验(好的留下,不好的摒弃),合理借鉴他国有益规则,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法。(德国法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坚持抚养费丧失说,因而不另外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处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未予借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救济法,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保护受害人并保护芸芸众生的行为自由,为核心内容。

  此条为比较虚的条文,没机会直接援引。此条是明确立法目的的条文。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中称,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民事权益的法律,目的在于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况,而不在于制裁加害方。张新宝教授认为这一点也不完全正确,因为其他法律比如社会保障性法律也有救济性功能,侵权责任法只是以特有的方式来发挥救济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价值核心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恢复,首先是体现在价值上的恢复,即既不少赔也不多赔。发展中加入人格、感情上的因素,对身体、健康、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比重比对财产的保护更重。(体现在第16条、17条)。

  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30年前死亡赔偿金为赔偿抚养费,如今老人多有保障,子女也不多,赔偿的目的不再是满足家庭社会再生产之需。社会经济结构、家庭结构、投资模式(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对普通群众而言是一大经济压力)的变迁,意味着法律需要发生变化。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死亡赔偿金制度,系物质(经济)性质的,以年龄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本法第16条的目的是不致使因一人死亡而使家庭生活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并未解决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本法第17条明确同一侵权行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这主要存在恶性交通事故和矿山事故中。交通事故方面一般有强制保险,交强险是一视同仁的,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数额适宜于一致;矿山事故方面,矿工在年龄、收入水平上一般相差不大,也适宜于数额一致的死亡赔偿。

  第一条的“明确侵权责任”需要深入理解。这是“应负责任”和“应不负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各种构成要素、具体范围等都能体现,是“装进去”和“排除在外”相结合。

  南京彭宇案。法官不应这么推理:不是你撞的,为何要把老太太送到医院去。再怎么也要证明被告撞了原告。是否撞了,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也就是说加害行为应该由原告证明。

  总之,侵权责任法具有既要保护受害人,也要保护芸芸众生行为自由的双重价值。

  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请在使用本意见时慎重.本站及本律师不为答复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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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当然的侵权行为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是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的。

  2、主观状态:过错原则:一般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侵权法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是否实施?很关键的。实施了,大多数情况下要求有损害后果发生。如果无后果发生,即使实施了也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危险行为除外,比如堵塞下水道,受害人有权要求立即排除妨碍。

  4、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对象一定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比如武警依法执行死刑,合理补偿后的房屋拆迁等,受损害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因而不构成侵权。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相对于此前草案稿,属于增加的内容,增加之前此条为裁判规则,如今成为概括性的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裁判规则。

  编排顺序上,人身权益在前,体现以人为本。此条表明民法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排除了《知识产权法》、《商法通则》的单独立法。

  不还债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法规中的侵权责任规范,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作为裁判性规范?恐怕不能继续作为裁判性规范,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只能是其他“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此也别指望立法上单独地进行《知识产权法》、《商法通则》立法。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法上的利益。此条第二款列举的全是权利。利益体现在“等”里面了。是否是民法上的权益要注意区分。比如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因此案而做的最高法院批复已经被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海淀法院审理的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案,要维护的不是民事权利,维权的途径只能是到国务院学位办去申诉。体育界中的兴奋剂事件,司法也不应介入。虽然学界素有“民法帝国主义”之称,但民事权利并不包括社会、经济、公民政治权利。不是说这些权利不重要,而是说这些权利自有其救济途径。民法不是万能的,只能解决其该解决的事情。

  隐私权,应当独立于名誉权。“人肉搜索”,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已到了极其令人发指的地步。强迫婚姻,要承担赔偿责任。拐卖儿童,侵犯监护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股权,未体现为股票的股权,比如合伙权,也应受侵权法的保护。继承权,诬告某人谋害被继承人,某人因而被剥夺继承权,这样的诬告即为侵害继承权。故意或重大恶意毁坏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文件,也构成对继承权的侵犯。

  侵权,主要是指对对世权、绝对权的侵害。债权性质的权利都不是侵权对象。

  此条荣誉权是多列举的。列举遗漏的是人身自由权。其他国家立法都是列举人身自由权的。我国司法解释中是承认人身自由权的,而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进行法律上的承认。那么“人身自由权”可由“等人身、财产权益”来解决。“等人身、财产权益”表明前面的列举是不周延的。死者的利益?特定人格意义的物品?某些信赖利益,比如因有银行的存款证明,债权人借钱给债务人;证券分析师虚假股评分析;注册会计师虚假证明;第三人恶意阻碍债的履行等,是否属于“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范畴?“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明确化,应当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

  此条是一个比较开放的范围。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有时权利和权益很难区分。权利的落脚点还是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利益有可能权利化。

  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民事权益,由国家赔偿法调整,理论基础是,国家赔偿法是特别法。基于此,界限清楚的,由国家赔偿法调整;界限不清的,可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具体某项纠纷应由哪部法律调整,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可待司法解释解决。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保护被侵权人,制裁侵权人。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权主体:被侵权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多个被侵权人,可以单独诉求,也可合并诉求。一般侵权人是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自己是直接加害人,也有替代责任人,不是直接的加害人。

  此条不是十分严谨,应作扩大解释。监护人责任,有权请求,也可能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人不一定完全是被侵权人,比如雇主向雇员代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彰显人权。

  学者统一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便利。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不应苛刻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相反,民事诉讼处理上积极,还可促进被告人减轻刑责。

  最高法院领导曾召开会议,最后统一定调: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性质的,民事损害最好不赔,要是民事方面法院判决多赔,法院执行难度就会加大。

  张新宝教授认为,国家利益是应该建立在个人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之上的。国家应当建立被害人救济基金,促进真正的和谐。被害人得到了该赔的,才会服气。不赔不会服气,赔少了也不会服气。

  同一行为同时应负多种责任问题。实践中倾向于已受行政、刑事责任的,则减轻民事赔偿。这是错误的,应各算各的,应公私分明。是否赔得起与应否赔偿是两回事。刑事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可以的。如今确定民事优先,这是很大的变动。刑事中,没收财产、处以罚金、追缴赃款应让位于民事赔偿。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算“其他法律”。位阶必须与《侵权责任法》相当或者之上。如果位阶一样或者低于《侵权责任法》,如果不矛盾,可以适用;如相矛盾,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当作特别法处理。可以解释出“违法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类型。

  “其他法律”如果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要进行修改。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法立法模式。“因”为因果关系。可直接依据此条判案。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很多地方的过错,不包括故意,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是过失,不包括故意。(适用中应作限缩解释)

  行为对应责任,损害后果则与承担责任方式相对应。

  加害人因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一般情况是先发现损害后果,接着寻找原因,然后探究主观方面。

  过错是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是最基础的归责原则。原告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占大部分,不能仅因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存在就一定要被告赔偿。有损害就一定要有人赔偿?这个观点是不对的。自己没买保险就拉倒,不能冤枉一个不应负责的人,否则会社会无序,会极大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创造自由,阻碍社会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甚至会导致道德沦丧。

  过失,本质特征是主观论,系不良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判断标准则应当是客观论。法律不规范人的思想,而是规范人的行为,过失要通过对行为的蛛丝马迹来判断。判断方法:第一,违反法定标准即存在过失,(这里的“法”,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包括法规、规章等),比如律师逾期上诉,医生打青霉素之前未进行皮下试验等。原告要论述四个构成要件成立;被告只要论述一个要件不成立即可。比如汽车撞上自行车,自行车撞上行人,行人受伤告自行车,这里自行车与行人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但自行车没有过失。第二,以正常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比如餐馆地上洒水未干致使顾客受伤。这里餐馆的过错说不上违反了法定标准,但正常的经营者都会尽快把地面擦干。这就是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他不以当事行为人自身的因素为转移。理性人,即具有法律理智的人。标准掌握在审理个案的承办法官手中。

 

过失分为三个层次: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有的侵权以过失严重为构成要件,有的以过失轻重为划分责任比例的考虑因素。

  第6条第2款,只能推定为有过失,而不能推定有故意。技术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一章及医疗损害中的第58条、教育机构职责的第38条等都是。

  第6条第1款可直接判案,第2款则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判案。

  归责原则:二元归责原则(过错+无过错)。过错责任构成要件:A、一般情况下实施了某种行为,特殊情况下不作为也构成侵权;B、有过错;C、民事权益受损;D、存在因果关系。

  第2款是过错推定,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一般是针对受害人很难举证的情状。一定要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法条中凡是有“自己是否有过错,必须自己证明”字样的,都是过错推定。是否过错推定,不能由法官随意分配。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此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判案。法官无权决定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致行人损害、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等。

  危险和控制力是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法律明文规定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有损害即担责,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当然,如果被告有过错,更要担责。注意几点:1、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和客观责任,是随着工业、高科技发展出现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世界上是《普鲁士铁路法》第一次规定无过错责任。2、不是绝对责任,被告可以主张法定的免责事由;3、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4、必须本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得擅自使用;5、赔偿数额一般有限制,比如航空方面的40万,铁路方面15万。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可免除责任(包括加害人不明和加害部位不明)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等价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请在使用本意见时慎重.本站及本律师不为答复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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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累积的因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必须是法定责任,即有法律规定。实践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比较混乱。现在要统一意见是,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连带”字样,就不能判以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要分开。这里有个法律空子可钻。可能让不是被告的有机会转移财产,而让承担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落空。这种情况下法院尽可能地追加共同被告。

  对内责任方面,根据侵权行为的大小确定责任份额。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定要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够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8、9、10、11、36、51、74、75、86条共九处规定了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此三项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损害后果也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包含在“等”中。

  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系财产性,属于对收入减少的填补(遗产丧失说和抚养费减少说两种理论学说)。近亲属存在精神损害,有权索赔。

  赔偿范围:1、一般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实践中并不限于这些项目。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吸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留待司法解释去解决。(立法原意是要吸收的);3、死亡赔偿金:有的认为应是赔偿死者,因而是遗产,由近亲属继承;有的认为应是赔偿给近亲属,因而不是死者遗产,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德国法坚持抚养丧失说,因而在德国,百万富翁死了,儿子有继承财产,侵权人不赔死亡赔偿金。理念是不能让家里死了人像中了大奖一样,不补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主张继承丧失说或者遗失利益说(余命年限78-50)。

  死亡赔偿金以有差别为原则,以无差别为例外(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死亡赔偿的只是收入减少,并不是“命价”,不是生命的对价。各人的收入是不一样的。命价只存在于奴隶社会。生命永远无价,用钱是赔不起的。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同一事故,同一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计算结果存在不同,这是城乡差别造成的,立法并不能解决,短时间内也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发展来解决。如果立法统一标准,则弊端更大。最高法院曾试想以中部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大约40万元一人在全国统一,这个标准却对东部地区的受害者不适用,对西部地区的加害者也不适用。西部有一个实例,死者家属与雇主协商死亡赔偿事宜,一方要求赔偿1.2万元,另一方称砸锅卖铁也只能凑够9千元。最后双方协商以1万元解决赔偿问题。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加害人也是我们的人民群众老百姓,同时也要关注加害人,不能把加害人的负担无限度地扩张,不能为了照顾一方而损害另一方。这里有一个平衡问题。何为平衡,这是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城乡差距的现状,决定了标准不能一元化。

 


  “三鹿奶粉”事件,三十余万件案子,采取企业主动赔付的策略,采取了同一标准。如此一来,真正进入法院的全国才五件案子。矿难也是这种方式。

  同一事故中,都是城市的,都按城市标准;都是农村的,都按农村标准。既有城市又有农村的,法官可以取同一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受害的农村的多,加害人也是农村的,赔付能力有限,即使有一个是城市受害者,就不妨采用农村标准;受害的城市的多,加害人也是城市的,赔付能力相对较强,即使有一个农村的,则不妨统一适用城市标准。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还是应当适用的。

  此条为关于相同数额的赔偿金问题,即一揽子赔偿问题。矿难每人赔20万。概括性地一揽子请求权,不分具体项目。积极意义在于:1、避免举证困难,诉讼拖延;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3、可以维护众多原告的团结。一揽子赔偿一般就高不就低。注意几点:1、并非确定死亡赔偿的一般方式;2、原则上适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3、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4、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职业、年龄等;5、死者的医疗、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应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承担侵权责任”,未排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是直接给付近亲属的,是不能用来抵偿死者生前债务的。

  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来考虑。

  垫付费用的人,不一定是近亲属,但有权请求赔偿。

  2010年7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失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该判还得判,不应吸收进入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此处“其他方式”包括估价、知识产权的计算办法等。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9、20条系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协商一致-实际情况确定。

  比如肖像权,损失小于获利,咋办?怎么理解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总的原则是不能理解为小于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这样侵权就制止不住。赔了还赚,肯定不应该。损失应当等于或者大于获利。

  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情形,法官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根本没办法届满。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条件下赔偿,争议较大。需要考虑是否有受害人的身体被损害、隐私被暴露、名誉被贬损等客观情况。应符合人身权益(不含财产权益)、严重精神损害(三天未睡觉不算。一般是导致精神病、抑郁症、根本不敢出门)要件。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死了,近亲属有权索赔精神损失。

  此条只规定“人身权益”,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宜过宽、过高、过滥。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问题。(法官普遍赞成这个规则,因为利于解决纠纷)。公平原则并非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并列的原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体现的是人道主义补偿。适用条件:1、双方均无过错。2、不是平均分担,要受双方经济状况、手段、情节、损失大小的影响。3、叫分担,不叫赔偿,不是填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该给多少,由法官确定,而且分担一次结案。4、情况例举: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B、具体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C、为对方或者共同利益受害;D、见义勇为自己受伤的。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此章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无过错的特殊侵权情形,法律明文规定免责的,从其规定。未明文规定免责,可以适用此章的减和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理上的过失相抵问题,实为过错相抵。

  有些情况不能过失相抵。1、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减轻。2、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负责。3、受害人故意,比如故意扑在他人汽车上致伤赖债、卧轨自杀等。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无过错责任。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是监护人。当事人怎么列?监护人也应当以被告身份出现。必要的共同诉讼,监护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目的是纠纷的相对一次性解决。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无过错的,只是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的人不应列为当事人,其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保洁员因嫌小孩乱丢垃圾不尊重环卫工作成果,与小孩争执,将小孩打伤,其所在单位环卫站应否赔偿?环卫站应当赔的。即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损失,雇主也应当赔偿。雇主赔偿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雇员执行工作任务,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无法赔付,雇主应否赔付?雇主单位应当进行赔偿,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行为,要求雇员有过错,雇主才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比如应当派个八级工,实际派了个二级工。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典型的有小时工、保姆等。

  请人装修,业主找装修公司,公司带人装修,派什么人业主不管,装修工受伤,由谁赔?应由装修公司赔偿。

  业主请一个人,这个人再找另外几个人,另外的人受伤,显然不能由业主赔偿,应当由最先接活的人赔偿,因为劳务关系不是形成于受害人与业主之间。

  立法理念是,个人劳务的雇员往往经济条件差,受害人难获赔偿,故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的对象可以是人格权、知识产权或者财产利益。

  根据侵权的具体对象确定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只有在通知后未采取措施,才构成侵权。

  第三款的“知道”,实际为“应当知道”,且作外在客观的判断。如果网络服务者因通知而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在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即阻却了网络服务者的合同违约责任。(著名的胡星斗诉网络服务经营者违约案)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只要符合公共场所或主体条件,都可适用此条规定。第一款中的“他人”,是不做区分的概念。不与银行、超市发生业务往来,只是在银行、超市避风躲雨,但因银行、超市安保问题受伤,银行、超市也应担责。

  旅店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如果小偷抓到,旅店有权向小偷追偿,因为偷钱包的直接行为是小偷的行为,而非旅店的安保行为所致。安保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旅店不承担完全的填补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要正确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旅客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不应这样理解。10%、20%、30%、40%都可以。80%等其余比例的责任不应由安保义务人承担,因为不是连带责任。小偷抓住后,安保义务人可以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比如少年宫、夏令营等)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被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请在使用本意见时慎重.本站及本律师不为答复的内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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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12 23: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学校教育机构的责任,分寸要把握好:既要保护好学生的安全,也不要让学校承担过大的压力,以至于孩子被管理得像绵羊一样,学校都不敢组织春游、体育活动了。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外系承担无过错责任。最终责任承担以过错论。第2款强调的是过错的客观化认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净化社会环境。

  关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2倍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10倍赔偿,合同法规定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

  本条没有加上“依法”两字,表明惩罚性赔偿不是只赔2倍或者10倍,二是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如何认定“相应”,要由法官考虑是否明知、损害后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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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12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最高法院拟起草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多于10%的责任,此即为按份责任。经典例子:女青年乘坐摩托车,撞上出租车。交通事故认定摩托车负90%,车租车负10%。结果摩托车一方无钱赔偿。出租车又是转包他人驾驶的,最后车主是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长杜万华认为,应是按份责任,各负各的。

  归责原则:怎么样衡量让一个人担责。

  本条为指向性条款,指向《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属于危险责任范畴。危险和控制力是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以危险的保有和控制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辅之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

  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场合,行人故意,机动车方可免责。行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此规定,体现的就是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保险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只能起到证明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作用。

  关于责任限额的适用。

  如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将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为三块:伤残11万、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这个细分及限额是不合理的。理由: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受害人。现在治疗费限额为1万元,远远不足治疗的实际需要,不符立法目的;2、第二立法目的是保护投保人,分散风险;3、从合同履行看,投保人一次交的保费1050元,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故赔偿项目也不应细分;4、法定权利被限额做法缩小了,是不合理的;5、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非属“其他法律”范畴。具体适用上,因为是法规,也还是要适用的。但目前处理上应该是能不适用就不适用。

  条例第18条规定,车辆转让,未办理保单更名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转让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据此条款的的抗辩,不应支持。理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投保人交了保费,履行了付费义务,之后就剩下享受权利。保险权利是附属于车辆的,应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依照《合同法》,权利转让只要通知就行。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履行通知义务。转让事项未告知,是否为重大事项未告知?不能以重大事项未告知抗辩。重大事项:诸如保费大小、机动车自身的安全风险系数等关乎保险公司切身利益的事项。转让车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并非重要事项。保险主要是跟车走,而非跟人走。这一点与风险随借用、盗抢车走一样。

  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担责。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不担责。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怎么办?只能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处理。一方面,《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有主次之分,另一方面,条例是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可依条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这不能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权利。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最后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损害的发生系由危险物和危险行为所导致,则危险物所有人,危险行为作业者,危险控制着、危险获利者应担责。目的不在于制裁加害人,而在于赔偿受害人。

  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担责。

  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全款付清之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不担责。

  连环购车未过户的,原车主不担责。

  关键看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

  几种具体情况:1、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一般有两个被告,咋办?用两个标准衡量,类似于连环购车的批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2、借用身份证登记车的问题。由实际车主担责。

  3.分期付款未转让所有权的。由买方担责。

  4、汽车租赁。A、完全交车的,为物的租赁,承租人担责。运行利益包括:运行当中的经济利益;使用车辆的快捷、便利、舒适的感觉。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能理解为运行利益。B、租赁公司派车和驾驶员的,应由出租人担责,因为车由出租人控制。

  5、融资租赁车辆(实为借贷关系)。承租人担责。

  6、机动车借用。 很普遍的现象。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借用人有无驾驶证?机动车有无瑕疵?要注意的是,是否真的借用?有时实际使用人无偿付能力,而车主有偿付能力。要强化对借用关系证据的审查,不能让车主以借用的名义逃避责任。

  7、出租车的责任认定。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是逃不掉的,与车主之间是内部关系,对受害人无约束力。A、公司运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是公司的,司机是公司的雇员,驾驶系公司行为,故公司担责。B、挂靠模式下,公司有经营权,名义上的产权,买车的钱是司机出的。最高院“挂靠单位是否担责的复函”:看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行为中取得利益。不能以某一台车收取的管理费来担责,应以全部管理费来担责。责任表述方式: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其他车辆挂靠,为大企业运输产品,有时单位是为了取得利益,有些是政府规定管理需要却不收利。最高院的观点:收取了管理费的,就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仅限于收取的那一部分。确实是政府管理需要而无谋利,则由挂靠人自己承担。

  9、承包关系当中,一般把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最高院观点:与租赁关系相类似,如发包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10、修理关系中,试车、移位中发生事故的,应由修理厂承担责任,车主不胆责。

  11、代客泊车出事,由提供泊车服务的酒店等担责。

  12、质押、保管中的车出事,由质权人、保管人担责。

  13、机动车无偿占有:A、质押期间、保管期间已过,继续占有。原车主无控制权,由无权占有人担责。B、盗抢车辆,由肇事人承担责任,所有权人免责。

  14、偷开车辆问题:偷开者应担责,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损害赔偿问题:1、交强险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商业三责险仅仅是财产损失赔偿。

  2、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次序,任由请求权人选择。

  3、运营利益是否赔偿?运营车辆的运营利益根据最高院批复应赔偿。参照此批复,非运营车辆的使用利益(比如变得需要打的上班),也应赔偿。

  

 4、贬值损失,倾向于应予赔偿,因为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失。但实践中无法鉴定,不予支持。应否赔与实践中能否赔偿是两个问题。

  5、同车人员是否有权索赔?交强险条例规定不予赔偿,认为驾驶人、同车人不是受害人。有观点认为同车人是自冒风险,因而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最高院观点,本车人员有权索赔,因为从《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受害者没有过多的限制。

  6、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仅仅把它看做一种证据。

  租赁、借用关系中,车主的过错,比如明知刹车不好、知道借用人没有驾照或者酒后驾车等。承租、借用人担责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控制危险。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即视为有过错,即违法行为标准。这里无免责事由,不适用本法第三章的减、免责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此章统一法律适用问题,最大的立法贡献。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告知义务----病人知情权。

  “书面同意”,在证据意义上对医院有利。

  手术同意书中的医方免责条款无效。签了手术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方就必然不担责。

  第2款的“损害”,包括财产、人身、精神的损害。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院的紧急救治义务即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利。非紧急情况,医院不能擅自决定救治病人。紧急性加上知情权补足性,使得医方行为具有免责性。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包括相邻违反)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属于给举证制造障碍的行为)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举证责任仍然在患者。只要医方有行为,即存在过错。

  第(三)项医方也可举证抗辩没有过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像连带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给患者方便的请求权。与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一样,将医疗机构当作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给患者方便的请求权。但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目的在于如果不给医院免责事由,则医方有可能进行过度检查、保守治疗等,对所有患者不利。对医院严苛的后果:不当医生、不当看病的医生、医生挑选病人。所以医患利益一定要合理平衡。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不可抗力,也可以免责。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病历所有权属于医院,是为了医学发展的需要。医院有保管义务,患者则有查阅复制权。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传染性疾病于公共利益而言,无隐私可言。登记结婚前应当报告病情。病历资料本身是一种隐私。医学院学生看病历,不算侵犯患者隐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过度医疗问题,法律很难解决,医德的作用很大。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累积的因果关系,按份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污染者未尽污染防免义务。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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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行人不应穿越高速铁路,而且受害人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是前提。这里的“管理规定”包含地方规章等。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城市,要有禁止性规定。

  在农村、草原不适用。小偷进农户偷东西被狗咬伤,还要农户赔?不应该。

  无过错责任。无免责事由,不适用第三章的减、免责规定。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偷动物被动物咬伤,动物园不担责。

  损害后果发生,往往意味着动物园未尽责。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个债务偶尔联系,损害一个,有最终责任人。对受害人而言是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业主打通承重墙致使房屋倒塌,应担责。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有点“连坐”的意思,这一条要慎用。

  此条道德法律化,预防功能大于补偿功能,极易引发争议。这里的“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即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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